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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張美眉

  • 被告
    吳嘉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宏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嘉宏可預見其母林雪美(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由警方追 查中)所持有、交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某時,將前揭車牌改懸掛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上路。嗣警於114年1月8日19時12分許執行勤務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 現吳嘉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業經陳俊彥於113年12月5日10時50分許報案失竊,經對吳嘉宏實施攔檢盤查後,當場扣得失竊之MCQ-2952號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嘉宏經合法 傳喚,於114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偵查中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美雪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獲照片、偵查佐楊誠114年9月12日職務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公路(彩)字第1140908001號函等件可參(見偵卷第43頁、第51至54頁、第57頁、第63至67頁、第79至86頁、第111頁、第123 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 訴書雖指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收受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一面,業已扣案,且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壹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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