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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5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佑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29、38924、40207、42598、43643、44483、44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佑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9至1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⑺第2行「(未扣案)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至⑹、⑼、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6罪)。

⒊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⒋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⑺所為,分別有破壞店門側邊門鎖及破壞鐵捲門之行為,據被告、告訴人供陳一致,亦有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進入告訴人洪凱斌、陳美玉營業店鋪內竊取財物,自有「毀壞」、「踰越」門窗之情形,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⑺所為,應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犯罪事實一⑶至⑹、⑼、⑽,各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⑺)、6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訴書犯罪事實一⑶至⑹、⑼、⑽)、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⑻)、1次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⑾),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7次)、毒品(3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1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13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各次同屬竊盜性質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所犯各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施用毒品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4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9至11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8所處得以易科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中竊取之財物,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手套1副、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一字起子(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⑶、⑻)、螺絲起子(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⑷、⑽)、破壞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⑽)、油壓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⑹、⑼),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現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屬生活上容易取得之用品,沒收該物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郭俊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郭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所示 郭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⑸所示 郭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⑹所示 郭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⑺所示 郭俊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套壹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⑻所示 郭俊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⑼所示 郭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⑽所示 郭俊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⑾所示 郭俊佑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平板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29號
                  114年度偵字第38924號
                  114年度偵字第40207號
                  114年度偵字第42598號
                  114年度偵字第43643號
                  114年度偵字第44483號
                  114年度偵字第44484號
  被   告 郭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佑前因竊盜(7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案
    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
    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14年5月26日凌晨5時32分許,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破壞剪
    及螺絲起子(未扣案),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
    (下稱臺中車站)1樓、由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
    典公司)經營之「臺中驛鐵道園區」,先以螺絲起子破壞經
    典公司所有,裝設在洪凱斌所經營之「驛彩世界遊樂場」外
    之鐵捲門控制器鑰匙孔,致鐵捲門控制器外殼損壞,足以生
    損害於經典公司,其開啟該鐵捲門後,再破壞店門側邊門鎖
    ,侵入「驛彩世界遊樂場」,復以螺絲起子撬開店內之3台
    兌幣機、1台彩票機之錢箱廂門,而竊取兌幣機錢箱內之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前開竊得之現金用以償債
    。嗣經典公司營業部課長林介偉、洪凱斌發覺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臺中車站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郭俊佑到場
    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629號)
 ⑵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臺
    中驛鐵道園區」,持一字起子破壞經典公司所有、裝設在「
    扭不停」商家外之鐵捲門控制器鑰匙孔,欲開啟鐵捲門入店
    行竊,致鐵捲門控制器外殼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經典公司,
    隨後因顧忌有計程車在旁,遂放棄行竊逃離現場。嗣林介偉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中車站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
    郭俊佑到場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629號)
 ⑶其於114年5月28日凌晨0時7分整,在上址「臺中驛鐵道園區
    」,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經
    典公司所有,裝設在黃智銘所經營之「青釉茶室」外之鐵捲
    門控制器鑰匙孔,致鐵捲門控制器外殼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經典公司,隨後進入「青釉茶室」,見店內收銀機鑰匙未拔
    ,竟以鑰匙開啟收銀機,而竊取收銀機內及櫃台下方之現金
    共6000元,得手後離去,前開竊得之現金用以償債。嗣林介
    偉、黃智銘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中車站及「青釉茶
    室」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郭俊佑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37629號)
 ⑷其於114年5月28日凌晨2時14分許,在上址「臺中驛鐵道園區
    」,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經
    典公司所有、裝設在石捷麟經營之「牧上麵包」外之鐵捲門
    控制器鑰匙孔,致鐵捲門控制器外殼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經
    典公司,隨後進入「牧上麵包」,以店內鑰匙開啟收銀機及
    抽屜,而竊取收銀機內及抽屜內之現金共1萬元,得手後離
    去,前開竊得之現金用以償債。嗣林介偉、石捷麟發覺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臺中車站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郭
    俊佑到場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7629號)
 ⑸其於114年4月2日7時16分許,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破壞鉗1支
    (未扣案),至徐正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
    號「國立娃娃機大學」店內,以破壞鉗剪斷該店內兌幣機錢
    箱之鎖頭,竊取兌幣機錢箱內之現金7萬5000元,得手後騎
    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其
    涉嫌於114年4月2日4時許竊取上開機車部分,為警另報告偵
    辦)離去,前開竊得之現金用以償債。嗣徐正岳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郭俊佑到場說
    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8924號)
 ⑹其於114年5月24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洪曉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之娃娃機店內,以油壓剪剪斷該店內兌幣機錢箱之鎖
    頭,竊取兌幣機錢箱內之現金4萬34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前開竊得之現金用以償債。嗣洪曉雯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郭俊佑到場說明
    ,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0207號)
 ⑺其於114年4月8日凌晨3時29分許,持客觀上有殺傷力之一字
    起子1支(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路00號「智軒商行」彩
    券行,以一字起子破壞鐵捲門、玻璃門及店內抽屜,竊取抽
    屜內之現金1萬1947元,得手後離去,前開竊得之現金用以
    償債。嗣該店店長陳美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店內扣
    得手套1副、一字起子1支送驗,自手套內側檢出郭俊佑之DN
    A-STR型別,遂循線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郭俊佑
    ,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2598號)
 ⑻其於114年6月11日凌晨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劉光祥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極度抓力娃娃機」店內,因把玩娃娃機屢夾未中,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一字起子敲毀該店面之窗戶玻
    璃,致劉光祥受有損害。經劉光祥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遂循線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
    郭俊佑,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3643號)
 ⑼其於114年6月3日凌晨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連軍勝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之1之「大夾樂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有殺傷力之油壓剪
    剪斷該店內兌幣機錢箱之鎖頭,竊取兌幣機錢箱內之現金9
    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前開竊得之現金用以償債
    。嗣連軍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循線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詢問郭俊佑,始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44483號)
 ⑽其於114年5月11日凌晨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張維倫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有殺傷力之破壞鉗剪斷該店
    內兌幣機錢箱之鎖頭,再以客觀上有殺傷力之螺絲起子撬開
    兌幣機外門,竊取兌幣機錢箱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前開竊得之現金用以償債。嗣張維倫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郭俊佑到
    場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4484號)
 ⑾其於114年5月16日凌晨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鹿凱強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之「橙柿口袋娃娃機」店,徒手破壞該店側邊氣窗上
    木  條後,自該店氣窗越入店內,竊取鹿凱強所有之平板1
    台   (價值84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萬8500元
    )、櫃臺  內之現金1萬元、兌幣機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前開竊得之現金用以償債,平板
    及筆記型電腦則隨  意丟棄。嗣鹿凱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  畫面,循線通知郭俊佑到場說明
    ,始悉上情。(114年度偵  字第44484號)
二、案經洪凱斌、黃智銘、石捷麟、經典公司委任林介偉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徐正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洪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
    美玉、劉光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連軍勝、鹿
    凱強、張維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⑴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在「驛彩世界遊樂場」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惟辯稱:我以一字起子伸入縫隙開啟電源,沒有毀損鐵捲門控制器外殼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洪凱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址「驛彩世界遊樂場」店內遭竊及設備毀損之事實、鐵捲門控制器毀損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驛彩世界遊樂場」外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⑵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在「扭不停」店家外持一字起子開啟鐵捲門之事實。惟辯稱:我以一字起子伸入縫隙開啟電源,沒有毀損鐵捲門控制器外殼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址「扭不停」外鐵捲門控制器毀損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在「青釉茶室」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惟辯稱:我以一字起子伸入縫隙開啟電源,沒有毀損鐵捲門控制器外殼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黃智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址「青釉茶室」店內遭竊及設備毀損之事實、鐵捲門控制器毀損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青釉茶室」外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⑷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在「牧上麵包」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惟辯稱:我以一字起子伸入縫隙開啟電源,沒有毀損鐵捲門控制器外殼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石捷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址「牧上麵包」店內遭竊及設備毀損之事實、鐵捲門控制器毀損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牧上麵包」外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欄⑸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正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址「國立娃娃機大學」店內遭竊及設備毀損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欄⑹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址娃娃機店內遭竊及設備毀損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㈦犯罪事實欄⑺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扣案之手套1副、一字起子1支。 被告行竊時之犯罪工具。 3 告訴人陳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址「智軒商行」彩券行內遭竊及設備毀損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扣案之手套中檢出郭俊佑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㈧犯罪事實欄⑻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光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址「極度抓力娃娃機」店內窗戶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㈨犯罪事實欄⑼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連軍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址「大夾樂娃娃機」遭竊及設備毀損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㈩犯罪事實欄⑽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維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址娃娃機店遭竊及設備毀損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⑾犯罪事實欄⑾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鹿凱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址「橙柿口袋娃娃機」遭竊及設備毀損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欄⑴、⑶、⑷、⑸、⑹、⑼、⑽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加
    重竊盜罪嫌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⑵、⑻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⑾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
    加重竊盜罪嫌。
 ㈣犯罪事實欄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
    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前揭犯罪事實欄⑴、⑶、⑷、⑸、⑹、⑺、⑼、⑽、⑾所竊得之財物
    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
    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⑺扣案之手套1副、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又查: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⑴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
    6萬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洪凱斌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別無
    其他證據可佐,故僅得認被告此部分所竊者為3萬元;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⑶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
    1萬236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智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故僅得認被告此部分所竊者為6000元;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⑷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
    1萬35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石捷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故僅得認被告此部分所竊者為1萬元;
 ㈣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⑼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
    10萬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連軍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別無
    其他證據可佐,故僅得認被告此部分所竊者為9萬元;
 ㈤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⑽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
    5萬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張維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別無
    其他證據可佐,故僅得認被告此部分所竊者為3萬元;
 ㈥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⑾部分所竊得之現金為
    14萬56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鹿凱強於警詢時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故僅得認被告此部分所竊者為5萬元;
 惟上開6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係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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