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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2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育丞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育丞於民國114年5月4日1時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內,因不滿護理師即告訴人江孟柔之工作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肏俗辣」(臺語)辱罵告訴人,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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