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李宜璇
- 當事人蕭賀仁、葉哲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賀仁 葉哲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7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賀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葉哲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電纜線1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8056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賀仁、葉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76號被 告 蕭賀仁 葉哲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賀仁與葉哲男2人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聖暉工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工程公司)所進行之大立光LP9廠興建 工地(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內施作消防工程,詎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6日8時46分許,在上址廠房地下2樓管道間內發現由聖暉工程公司所有,遭不詳之人剪斷之電纜線(無證據證 明為蕭賀仁與葉哲男剪斷),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電纜線29條(長度約2公尺),得手後搬運至工具箱內,隨後 由葉哲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 嗣經聖暉工程公司工地負責人彭春源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賀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賀仁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葉哲男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葉哲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哲男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蕭賀仁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彭春源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其發現電纜線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纜線之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 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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