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盈睿

  • 當事人
    張家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 犯罪事實 一、張家翔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8日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內,利用陪同徐國勲住院之機會,在徐國勲所在C17-203病房內,徒手竊取徐國勲放置在病房個人置物 櫃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以下分稱富 邦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合稱本案2張信用卡)。張家翔竊 得本案2張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盜刷時間,前往【附表】所示盜刷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進行消費,致各該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陷於錯誤,誤信張家翔為有權持卡之人,而同意張家翔刷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張家翔因而取得免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 二、案經徐國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勲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富邦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法大字第113069936號函函覆信用卡交易資料、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04P號函函覆之蝦皮帳號使用者資料、交易紀錄 、永豐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關於【附表】編號1、4、8至1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向商家取得財物後,發卡銀行仍會撥款給商家,因此商家交付財物後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此時,發卡銀行會將盜刷之消費金額計入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卡帳單,致真正持卡人必須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被告消費之金額。準此,被告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獲得免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刑法評價上應屬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⑵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 1、被告於【附表】盜刷本案2張信用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見有機可乘,始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之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得本案2張信用卡後,又持以盜刷如【附表】所示消費金 額,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5329元之消費利益;並 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14年4月20日入監執行,再 於114年4月2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緩刑要件不 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 1、被告竊盜取得之本案2張信用卡,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得由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申請補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盜刷本案2張信用卡取得之消費利益8萬5329元,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性質上無法以原物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惟倘若被告嗣後有依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則於實際履行之範圍內,應不予執行上開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 盜刷取得之商品或服務 1 112年8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 線上刷卡 富邦信用卡 5萬3376元 (分3期) Apple iPhone 14 128G手機1支 2 112年8月6日晚間9時34分許 線上刷卡 4,904元 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繳款 3 112年8月6日晚間9時34分許 線上刷卡 1,733元 台哥大帳單代收富邦產險 4 112年8月6日晚間9時48分許 線上刷卡 2,280元 不詳商品 5 112年8月5日某時許 線上刷卡 永豐信用卡 2,025元 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繳款 6 112年8月6日某時許 線上刷卡 2,492元 TRIP.COM HONGKONG HK 7 112年8月6日某時許 線上刷卡 37元 TRIP.COM H國外交易服務費 8 112年8月7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中醫門市 157元 不詳商品 9 112年8月7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中醫門市 32元 不詳商品 10 112年8月7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中醫門市 32元 不詳商品 11 112年8月7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藏壽司臺中中清店 440元 食物 12 112年8月8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時代銀樓 1萬7821元 黃金手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