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吳珈禎
- 當事人施明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明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有關「於114年3月4日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部分補充更正為「於114年3月3 日半夜某時,在上開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明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為憑,且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甚或強制戒治或科刑而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照顧父母、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海洛因4包、吸食器1組,係被告分別用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3頁),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鑑定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檢驗結果」所示證據資料可憑,衡情與吸食器與內部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當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係施用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犯行均宣告 沒收。至本案其餘物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4包 施明鍠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8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890號鑑定書暨結文(毒偵卷第353-356、360頁)】 2 不明粉末7包 施明鍠 檢驗結果: 報告編號:5310D126 檢體說明:白色粉本,共送驗7包總毛重174.65公克,取1包檢驗,淨重28.899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28.8438公克 檢出成份:未檢出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暨結文(毒偵卷第235、237、240頁)】 3 煙油2顆 施明鍠 檢驗結果: 報告編號:5310D125 檢體說明:菸彈,共送驗2顆,取1顆檢驗 檢出成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正丙帕酯(propoxate) 尼古丁(Nicotine) 【備註】: 1.行政院114年5月14日院臺法字第1145008999號函公告(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列「正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暨結文(毒偵卷第235-236、239頁)】 4 加熱器2支 施明鍠 5 磅秤1台 施明鍠 6 吸食器1組 施明鍠 檢驗結果: 報告編號:5310D127 檢體說明:吸食器一組 檢出成份: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成份鑑定報告、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暨結文(毒偵卷第235、238、241頁)】 7 OPPO手機1支 施明鍠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背板破裂 8 VIVO手機1支 施明鍠 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背板破裂 9 iPhone 12 Pro Max 1支 葉靖玟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 告 施明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2790號審理,最終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某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3月4日1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4日8時50分許,經警持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C3-12施明鍠租屋 處執行搜索後,與葉靖玟(經警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63公克,本署114 年度毒保字441號)、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菸彈2顆(正丙帕酯於114年5月16日經增列變更為第二 級毒品,本署114年度安保字1322號)、殘留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白色粉末7包(總毛重174.65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電子磅秤1台、加熱器2支、手機3支等 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明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丙帕酯菸彈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正丙帕酯)之事實。 3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正丙帕酯)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27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重量0.63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菸彈2顆經送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在卷足參,且該扣案吸食器工具所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難以離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磅秤1台、加熱器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述其施用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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