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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宛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宛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然礦石手鍊-藍方解石壹條、天然水晶手鍊黃水晶貳條、金屬偏光太陽眼鏡壹副、老花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天然礦石手鍊-藍色解石」應更正為「天然礦石手鍊-藍方解石」,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宛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店家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14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天然礦石手鍊-藍方解石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天然水晶手鍊黃水晶2條(共798元)、金屬偏光太陽眼鏡1副(499元)、老花眼鏡1副(29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83號
  被   告 蔣宛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宛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寶雅台
    中黎明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天然礦石手鍊-藍色解
    石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天然水晶手鍊黃水晶
    2條(共798元)、金屬偏光太陽眼鏡1副(499元)、老花眼
    鏡1副(290元),得手後即將上揭商品藏置在隨身白色手提
    袋內,僅結帳其餘所購商品即步行離去。嗣該店經理莊宜彬
    察覺商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莊宜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宛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蔣宛寧固坦承寶雅店內監視器影像攝錄之對象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有無拿走這些商品,伊就在店內繞繞繞,放在其他貨架上,因為伊想一想就不想買了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莊宜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寶雅店內、外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林新醫院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失竊物品品項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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