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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徐煥淵

  • 當事人
    蔣宛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宛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宛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然礦石手鍊-藍方解石壹條、天 然水晶手鍊黃水晶貳條、金屬偏光太陽眼鏡壹副、老花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天然礦石手鍊-藍 色解石」應更正為「天然礦石手鍊-藍方解石」,及證據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宛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店家之財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14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天然礦石手鍊-藍方解石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天然水晶手鍊黃水晶2條(共798 元)、金屬偏光太陽眼鏡1副(499元)、老花眼鏡1副(29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83號被   告 蔣宛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宛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寶雅台 中黎明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天然礦石手鍊-藍色解 石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天然水晶手鍊黃水晶2條(共798元)、金屬偏光太陽眼鏡1副(499元)、老花眼鏡1副(290元),得手後即將上揭商品藏置在隨身白色手提袋內,僅結帳其餘所購商品即步行離去。嗣該店經理莊宜彬察覺商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莊宜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宛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蔣宛寧固坦承寶雅店內監視器影像攝錄之對象為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有無拿走這些商品,伊就在店內繞繞繞,放在其他貨架上,因為伊想一想就不想買了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莊宜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寶雅店內、外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林新醫院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失竊物品品項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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