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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張美眉

  • 被告
    楊櫂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櫂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320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櫂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櫂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民國114年8月1日 、8月4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其中送達被告中清路戶籍地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由被告於8月5日至派出所領取),未經被告於送達生效後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檢察官起訴當符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然從被告犯案情節,以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陸續將侵占款項償還,且於原緩起訴期間實際已全數賠償完畢之情狀,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確實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侵占金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緩起訴期間償還完畢,再予沒收,顯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被   告 楊櫂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櫂安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勇門市(即致碩商行)擔任店員, 負責收銀、結帳、補貨及進貨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接續犯意,從111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利用上班之際,多次打開收銀機,抽取收銀機內其為致碩商行保管之現金,並接續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嗣因代 理店長趙剴平盤點後發覺現金短少,並調閱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昱程即致碩商行委由趙剴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櫂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剴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手寫自白書1紙、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3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櫂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上開期間之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存款憑條、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詳本署111年度緩字第295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24 頁)可參,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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