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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9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超過」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李俊廷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罪數:被告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然依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42頁),且本案經起訴後,乃由本院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審判中自白之機會,故於此情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時,解釋上不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為必要。是本案轉讓偽藥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又任意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偽藥予他人施用,不但對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更促進其他犯罪之滋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罐,數量不少;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轉讓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偽藥,查無證據證明數量甚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2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欣毒量5722D017號純度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0—181頁),皆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1 愷他命1罐(總毛重15.84公克) 1.白色結晶,總毛重15.84公克,驗前淨重9.4309,驗餘淨重9.38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純度86.7%,純質淨重為8.177公克。 2 毒品咖啡5包(編號A—E) 1.銀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1包已開封,取未開封1包檢驗,總毛重13.42公克,推估總淨重8.290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5.6%,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64公克。 3 K盤1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4  手機2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92號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廷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前,以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可口鹽酥雞-營」之人,
    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1罐而持有之。又李俊廷明知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
    範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7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210號房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毒
    品咖啡包(重量不詳)予劉又瑄施用。嗣經警於114年7月17
    日20時15分許,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執行臨檢,經李俊廷之同
    意進入上開房間內查看,因而查悉上情,當場扣得毒品咖啡
    包5包(純質淨重0.464公克)、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8.177
    公克)、K盤1個及手機2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又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大雅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
    純度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毒品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罪名,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均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本件所犯轉讓偽藥罪嫌,業於偵查中
    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愷他命5包及愷他命1罐,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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