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周莉菁
- 被告戴仲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4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仲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9行關於「亦慶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奕慶門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手錶」之記載,應更正為 「耳機」;二、第3行關於「23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4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 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本案詐騙金額非高,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在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衡以上情,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 被告詐得之2445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此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陳明,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98號被 告 戴仲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仲呈為藉「蘋果」品牌光環哄抬售價以販售低廉商品而謀不法差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經由網 際網路透過影音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以抖音帳號用戶暱稱「詹姆士」在向上網觀看不特定之對象為直播拍賣時,佯稱「以抽獎方式低價回饋線上粉絲購買其所追回前遭同事竊取得之蘋果牌手機、平板、耳機等商品」、「至通訊軟體LINE官網留言,如獲官方回覆即抽中以低價購買蘋果牌手機、平板、耳機」云云,復在直播中展示蘋果手機、平板等高價商品(按該直播影片及資訊事後已遭刪除)云云,致上網觀看之直播林伯澯對其稱之供抽獎物品及價值陷於錯誤,而依戴仲呈在直播中之指示,至其所稱之官網留言,並旋獲回覆而誤認抽中戴仲呈於直播中所稱之蘋果牌手機,而依戴仲呈指示操作下單,戴仲呈則旋指示不知情之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馮永康將林伯澯「中獎」之商品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亦慶門市」,再通知林伯澯至該門市支 付「貨到付款」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445元之訊息予林伯 澯,告訴人因此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許,依該通知前去「 統一超商亦慶門市」付款而領得商品。嗣林伯澯在開箱後,發現「中獎」之物品竟為大陸製不明品牌之耳機1副,而非 戴仲呈於直播中所稱「追回之前遭同事竊取之蘋果牌手機、平板、耳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伯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仲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於直播中販售「福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伯澯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超市繳款單及被告直播帳號擷圖、告訴人發現「中獎商品」為低價手錶後與被告官網間之訊息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訊息對話所示,被告第一時間係對告訴人稱「屬於一番賞(按第一獎)不適用退」,寄出商品時又向告訴人稱「貨物到店了喔,大獎目前離你最近的位置喔」,足證被告係以「中獎」方式,行販賣之實。再者,被告並在直播中係展示並稱以低價販售「蘋果牌耳機」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實,堪認其係以於直播中展示「蘋果牌耳機」加上中獎方式,誘使告訴人支付價金,再寄送大陸製低價耳機以詐取價。又所謂「福袋」,係指袋內商品之價格,高於該福袋之售價,為廠家回饋顧客之做法,倘若廠家事先告知袋內商品之價值遠低於售價,何人願購買?又豈是「福袋」?何來回饋,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況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意思表示一致所購買之商品即為所收到大陸製低價耳機,何以告訴人在收到該耳機立即發送訊息向被告提出質疑?並要求退費、換貨,而被告則一再藉詞推拖,顯見其假藉抽中高價蘋果商品行銷售廉價商品之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3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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