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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仲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仲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9行關於「亦慶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奕慶門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手錶」之記載,應更正為「耳機」;二、第3行關於「23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45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且本案詐騙金額非高,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在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衡以上情,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被告詐得之2445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此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陳明,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98號
  被   告 戴仲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仲呈為藉「蘋果」品牌光環哄抬售價以販售低廉商品而謀
    不法差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經由網
    際網路透過影音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以抖音帳號用戶暱
    稱「詹姆士」在向上網觀看不特定之對象為直播拍賣時,佯
    稱「以抽獎方式低價回饋線上粉絲購買其所追回前遭同事竊
    取得之蘋果牌手機、平板、耳機等商品」、「至通訊軟體LI
    NE官網留言,如獲官方回覆即抽中以低價購買蘋果牌手機、
    平板、耳機」云云,復在直播中展示蘋果手機、平板等高價
    商品(按該直播影片及資訊事後已遭刪除)云云,致上網觀看
    之直播林伯澯對其稱之供抽獎物品及價值陷於錯誤,而依戴
    仲呈在直播中之指示,至其所稱之官網留言,並旋獲回覆而
    誤認抽中戴仲呈於直播中所稱之蘋果牌手機,而依戴仲呈指
    示操作下單,戴仲呈則旋指示不知情之樂播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馮永康將林伯澯「中獎」之商品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亦慶門市」,再通知林伯澯至該門市支
    付「貨到付款」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445元之訊息予林伯
    澯,告訴人因此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許,依該通知前去「
    統一超商亦慶門市」付款而領得商品。嗣林伯澯在開箱後,
    發現「中獎」之物品竟為大陸製不明品牌之耳機1副,而非
    戴仲呈於直播中所稱「追回之前遭同事竊取之蘋果牌手機、
    平板、耳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伯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仲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於直播中販售「
    福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伯澯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超市繳款單及被告直播帳號擷圖、
    告訴人發現「中獎商品」為低價手錶後與被告官網間之訊息
    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告訴人提
    出與被告之訊息對話所示,被告第一時間係對告訴人稱「屬
    於一番賞(按第一獎)不適用退」,寄出商品時又向告訴人稱
    「貨物到店了喔,大獎目前離你最近的位置喔」,足證被告
    係以「中獎」方式,行販賣之實。再者,被告並在直播中係
    展示並稱以低價販售「蘋果牌耳機」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實,堪認其係以於直播中展示「蘋果牌耳機」加上中獎方
    式,誘使告訴人支付價金,再寄送大陸製低價耳機以詐取價
    。又所謂「福袋」,係指袋內商品之價格,高於該福袋之售
    價,為廠家回饋顧客之做法,倘若廠家事先告知袋內商品之
    價值遠低於售價,何人願購買?又豈是「福袋」?何來回饋
    ,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況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意思表
    示一致所購買之商品即為所收到大陸製低價耳機,何以告訴
    人在收到該耳機立即發送訊息向被告提出質疑?並要求退費
    、換貨,而被告則一再藉詞推拖,顯見其假藉抽中高價蘋果
    商品行銷售廉價商品之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不特定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
    3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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