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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芃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芃進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應更正為「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係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住居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人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另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經查,被告未經警衛之同意,即屬擅自翻越圍牆進入臺中市豐原商業高級中等學校校園,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被告翻牆進入校園後在戶外開放空間及建築物教室走廊、樓梯間走動,其行為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起訴書雖漏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客觀犯行均明確陳述,已無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允准而侵入臺中市豐原商業高級中等學校校園,侵害告訴人對於所屬場域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且時逢學生及教師上課、上班之際,危害校園安寧秩序,應予非難,容有非是;並審酌被告為給予友人飲料而翻越圍牆侵入之動機及情節,停留時間未久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57號
  被   告 吳芃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芃進明知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豐原商業高級
    中等學校(下稱豐原高商),有管制非該學校學生或工作人
    員不得任意進入校園,仍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4時27分許,翻牆進入由該校校長
    賴祈棠所管領之豐原高商校園內。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經
    該校前任學務主任陳進銓發覺,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豐原高商校長賴祈棠委由陳進銓、陳瑩真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芃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翻牆進入豐原高商校園內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進銓、陳瑩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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