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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莉菁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翌翔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轉讓愷他命予龔建蒼施用,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兼衡被告轉讓偽藥之數量尚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80號
  被   告 徐翌翔
            籍設○○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於民國114年8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
    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1
    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居處內,無
    償轉讓愷他命予龔建蒼,供龔建蒼當場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
    產生之煙霧。嗣經警於114年3月17日12時5分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地點執行搜索,因龔健蒼在
    場,警經龔建蒼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愷他命供龔建蒼施用之事實。 2 證人龔建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所施用愷他命來源為被告無償提供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 證明龔建蒼於114年3月17日12時50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
    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並未扣得輸入
    證明、仿單等,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
    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
    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 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或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
    偽藥行為科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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