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仕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仕淵犯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仕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仕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文彥」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影響文書、證書公共之信用及署押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訖章欄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瑞瑜」、公司蓋章欄有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偽造「王瑞瑜」印文各1枚(偵卷第69頁) 2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陳莉蓮」、收款公司欄有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偽造「嚴陳莉蓮」、經辦人欄有偽造「楊貴英」印文各1枚(偵卷第71頁) 3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7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01號
被 告 鐘仕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仕淵明知並未任職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竟
與年籍不詳之「文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由「文彥」於不詳時間、地點,偽為製作「宏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存款憑證及鐘仕淵之工作證,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將前開收據及工作證之檔案以QR CODE方式
寄送與鐘仕淵,鐘仕淵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內
,將收據及工作證列印,足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鐘仕淵持前開收據及工作證欲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
某餐廳向不詳年籍之人收取款項,於同日下午16時55分許,
因身體不適而路倒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警上前盤
查而主動交付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仕淵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收據、存款憑條
、工作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文彥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查,本件
僅於被告身上扣到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存款憑條,再
經查訪被告所稱於當日欲收取款項之地點,並未查有任何被
害人之情形,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原欲收取款項之
人,其交付款項之理由為何,無得證明,尚難僅憑被告持有
前開資料,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然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
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