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吳珈禎
- 被告鐘仕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仕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仕淵犯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仕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仕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 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文彥」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影響文書、證書公共之信用及署押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訖章欄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瑞瑜」、公司蓋章欄有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偽造「王瑞瑜」印文各1枚(偵卷第69頁) 2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陳莉蓮」、收款公司欄有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偽造「嚴陳莉蓮」、經辦人欄有偽造「楊貴英」印文各1枚(偵卷第71頁) 3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7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01號被 告 鐘仕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仕淵明知並未任職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竟與年籍不詳之「文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文彥」於不詳時間、地點,偽為製作「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存款憑證及鐘仕淵之工作證,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將前開收據及工作證之檔案以QR CODE方式 寄送與鐘仕淵,鐘仕淵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內,將收據及工作證列印,足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鐘仕淵持前開收據及工作證欲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某餐廳向不詳年籍之人收取款項,於同日下午16時55分許,因身體不適而路倒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警上前盤 查而主動交付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仕淵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收據、存款憑條、工作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文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查,本件 僅於被告身上扣到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存款憑條,再經查訪被告所稱於當日欲收取款項之地點,並未查有任何被害人之情形,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原欲收取款項之人,其交付款項之理由為何,無得證明,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前開資料,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檢察官 鄒千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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