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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伊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7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伊倫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夫發生婚外情後,為引起告訴人注意,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在社群網站上傳貼文,因而誹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84號
  被   告 劉伊倫
            住○○市○○區○○○○路000號15             樓之12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伊倫與蔡如娟之夫吳承翰自不詳時間起發生婚外情。劉伊
    倫與蔡如娟不認識,竟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接續在社群軟體IG創立名稱為「蔡如娟老公吳承
    翰外遇(viretih162)」帳號或在社群軟體臉書創立名稱為
    「蔡如娟」帳號,上傳內容為「蔡*娟裝傻裝睡的人妳超厲
    害(知道一切還能過的安逸,婚姻在小孩出生幾年就亮紅燈
    了))吳*翰你老公在外面亂搞~~無數個人,為了自以為是的
    責任然後犯了一大堆錯牽連無辜的人(小王),不愛了不要
    到處說、裝可憐 然後跟女生討擁抱,還說對他們只是責任 
    很渣又很孬」等貼文;且以創立之「蔡如娟」帳號加入「親
    子婚姻甘苦談」、「BGLOCK推理解迷館」等臉書群組,以「
    蔡如娟」帳號(頭貼照片吳承翰)上傳內容為「誰能接受老
    公長期出軌還有砲友能買過?」、「生小孩前一個月一次,
    生小孩就不想了…」等之貼文,影射蔡如娟知悉吳承翰在外
    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卻刻意裝不知,且以「蔡如娟」帳號回
    應網友訊息,暗示蔡如娟之老公外遇或不願意與蔡如娟做那
    檔事都是「蔡如娟」造成的,上開貼文均足以毀損蔡如娟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如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伊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如娟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如娟提供之網路臉書、IG等貼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多次散布貼文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
    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指摘傳述事項大致相
    同,應認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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