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亮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卓亮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卓亮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何○豈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王義安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義安、共犯陳建利、少年江○賢、廖○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江○賢,我只認識廖○溢,但我不知道他們未滿18歲,告訴人A03實際年紀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審易卷第78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江○賢、廖○溢、A03,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成年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夥同他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審易卷第131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7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該球棒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
  被   告 卓亮亮
        王義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亮亮(綽號「太平亮哥」)、王義安及陳建利(另行通緝
    )、江○賢(民國000年0月生)、廖○溢(00年00月生)、王
    ○涵(000年0月生)、林○榕(000年0月生)、吳○芹(00年0
    月生)與綽號「哥哥」之人,於114年6月10日2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號之沙鹿國小對面,與A03(00年0月生)談
    判A03、王○涵間之感情糾紛。詎溝通過程中,卓亮亮、王義
    安、陳建利、江○賢、廖○溢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或持球棒毆打A03,致A03受有右側眼瞼及眼球周圍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後胸壁
    挫傷、腹壁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嗣員警
    獲報抵達現場,扣得卓亮亮遺留之棒球棍1支,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亮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A03
    和被告王義安拉扯時,告訴人有揮到我左邊下巴,所以我有
    推告訴人一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義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證人即同案少年江○賢、廖○溢、王○涵、林○榕、
    吳○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傷勢照片10張、Instagr
    am對話紀錄截圖1張等在卷可按。被告卓亮亮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卓亮亮確有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卓亮亮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亮亮、王義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同案少年江○賢、廖○
    溢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棒球棍1支,
    係被告卓亮亮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卓亮亮、王義安與其餘人士聚集於
    上址地點毆打告訴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
    迫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在保護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
    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卷附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可知本案案發現場雖為可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然因案發當時為深夜,道路間除被告2人、告
    訴人及其餘相關人士外,並無其他人經過,是被告2人固持
    械與同案被告陳建利及同案少年江○賢、廖○溢對告訴人實施
    強暴行為,然應尚未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難論以妨
    害秩序罪嫌。惟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及事實同一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