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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詮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詮翊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A車旁拾起該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匿在B車右後車輪上」應更正為「自A車旁拾起該愷他命1包,並將之藏匿在B車右後車輪上,而幫助林彥錞非法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詮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詮翊所為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要幫林彥錞藏毒品,不是伊想要等警察走後自己要施用,原定計畫是如果警察離開後伊會把毒品拿起來後再給林彥錞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林彥錞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丟擲的物品是愷他命,是伊向外丟擲愷他命,由林詮翊負責藏匿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往外丟的毒品是伊的,是伊把毒品丟在地上,林詮翊趁機撿起來藏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輪,伊買毒品是要供自己吸食用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119至121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為顯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林彥錞遂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二)被告林詮翊幫助林彥錞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超逾5公克(詳附表),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114偵17589卷第125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林詮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予被告就此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詮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幫助林彥錞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捐。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K盤1個,為林彥錞所有,業據林彥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既非被告林詮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淨重:31.5058公克 驗餘淨重:31.4581公克 純質淨重:26.244公克    檢出結果: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89號
  被   告 林詮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詮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0時40分許,搭乘林彥錞(所涉
    持有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58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A車違規與林詮翊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併排停車
    而為警盤查,林彥錞趁隙將上開愷他命1包向外丟擲,林詮
    翊自A車下車後,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10
    時44分許,自A車旁拾起該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
    藏匿在B車右後車輪上,適為員警發現上情,扣得該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6.244公克,經前述案件向法院
    聲請沒收)、K盤1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詮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A車併排,並於搭乘A車時為警盤查,並於下車後撿拾林彥錞丟至外面之該包愷他命並將之藏匿在B車右後車輪上等事實。 2.供稱:我與林彥錞是朋友,我知道這包是毒品,因為我會怕才撿起來藏,這包愷他命是林彥錞所有等語。 2 證人林彥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A車,警察盤查時被告已下車,於其丟擲愷他命1包至A車外後,被告將該包愷他命撿拾並藏匿在B車右後車輪,當時B車與A車併排等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 佐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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