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相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37、44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相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不法利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莊祐維、胡斯惠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事後業已將詐欺所得不法利益全數歸還告訴人等,有各該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暨考量被告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業已將詐欺所得不法利益全數歸還告訴人等,有各該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顯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分別詐得免支付價款之5萬元、2萬元之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不法利益全數歸還告訴人等,有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考量告訴人等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相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相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37號
114年度偵字第44897號
被 告 黃相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穎明知自身已無資力支付下注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大甲財神彩券行內,對負責人莊祐維表示要投注運動彩券
<足球>上海海港@浙江FC新臺幣(下同)5萬元1筆,並佯稱稍
後去領錢結清款項,致莊祐維陷於錯誤,依黃相穎上開指示
進行下注。嗣黃相穎於運動比賽結束後表示要去領錢結清款
項即離去,均未返回交付上開下注金,至此莊祐維始知受騙
。
(二)於114年6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穩中勝
運動彩卷行內,對負責人胡斯惠表示要投注運動彩券<足球>
FC岐阜@長野夥伴2萬元1筆,並佯稱稍後拿錢回來結清款項
,致胡斯惠陷於錯誤,依黃相穎上開指示進行下注。嗣黃相
穎離去後均未返回交付上開下注金,至此胡斯惠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祐維、胡斯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相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祐維、胡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彩券影本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本件告訴人已為被告進行投注,被告即須支付對應之價
金,則本件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嫌。被告就前開2次下注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免支付價款5萬元、2萬
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