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王品惠
- 被告陳芳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51379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9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接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9 月29日接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財產法益)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卻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業經告訴人取還扭蛋機1 臺(見偵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年逾5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扭蛋機既發還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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