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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義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義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義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工作上細故,竟率然持天車遙控器毆打告訴人,且攻擊頭部要害(靠近左眼),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頭部左顳側挫傷、左眼周兩處小於1公分撕裂傷、左眼眼球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1、12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77、7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用之天車遙控器,係屬公司財產,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28號
  被   告 王義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忠與朱志強為同事,與朱志強因工作上使用推車乙事發
    生爭執,於民國114年7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模具部門內,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天車遙控器攻擊朱志強頭部左側接近太
    陽穴部位1下,致朱志強受有左臉挫傷、頭部左顳側挫傷、
    左眼周兩處小於1公分撕裂傷、左眼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志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義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應該是跟告訴人朱志強拉扯時有撞到他的頭,我手上是
    拿著天車遙控器,但我沒有拿遙控器打他的頭云云。惟查:
    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強、證人即現場主管
    洪振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照片6張、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3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天車遙控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揭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查被
    告使用之工具非致命性武器、攻擊之次數僅1次,且被告與
    告訴人並無重大仇怨,難認告訴人有立即致命之危險,亦難
    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自不能以此罪名對被告相繩,
    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之傷害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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