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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金聲

何順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金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順淵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金聲、何順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1─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林慧鑫間之糾紛,任意施以恐嚇,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何金聲恐嚇之內容為「有沒有被人打過」,被告何順淵恐嚇之內容為「你爸媽死光光」、「有沒有被人打過」、「你會被車撞死」;惟念及被告2人恐嚇後並未實際從事實害行為;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42頁);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2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2人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2月2日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此種不受理之情形乃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最高法院判決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表述,然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無不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46號
  被   告 何金聲
        何順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聲係何順淵之子,何金淵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上午9時
    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停在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1弄上,而何金聲則在車旁工
    作,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機林慧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公務車執行查封勤務行經該處,因無法通行遂先按喇叭示
    意,約10秒後見無人移車,林慧鑫再開啟該公務車上之蜂鳴
    器,但仍無人前來移車,林慧鑫遂下車手持行動電話以照相
    功能欲拍攝違規事實,何順淵見狀立即從一旁建物現身阻止
    ,林慧鑫遶到何順淵違停之車後欲繼續拍攝,在旁何金聲竟
    與何順淵共同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當
    場由何金聲以「幹你娘」一語辱罵林慧鑫,再以「有沒有被
    人打過」等加害林慧鑫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慧鑫,而何
    順淵則以「乾你娘雞掰」一語辱罵林慧鑫,再以「你爸媽死
    光光」、「有沒有被人打過」、「你會被車撞死」等加害生
    命、身體事恐嚇林慧鑫,致生危害於林慧鑫。嗣林慧鑫不甘
    受欺,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金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何順淵則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告訴人林慧鑫是詐欺集團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告訴人與
    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遭被告何金聲叫罵一情,亦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本件新聞報導之民眾錄影畫面屬實,再查,被告2人
    當下不滿告訴人對渠等違規停車之事蒐證而在道路上叫罵,
    是被告何金聲、何順淵確有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何金聲、何順淵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金聲、何順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所
    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金聲
    、何順淵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2罪,犯意有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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