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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晨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7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晨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駕駛」之記載前補充「自知從未考領駕駛執照,仍」。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王吟」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吟如」。

㈣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中「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之記載。

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考領情形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客車,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被告駕駛執照考領情形查詢資料可佐(偵卷第27、49、63頁、本院卷第19頁),被告明知其從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應屬無照駕駛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尚有未恰,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陳惠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個竊盜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自知無駕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其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告訴人王吟如受傷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5頁),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陳惠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王吟如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勢,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2005年金門陳年高粱酒(3公升) 3甕 共計1萬8,000元 2 2008年金門陳年高粱酒(2公升) 4甕 共計1萬6,000元 3 2009年金門陳年高粱酒(1公升) 4甕 共計1萬元 4 LA CHANTEE法國香水 10支 共計3萬9,800元 5 杉林溪高山茶 2斤 共計6,000元 6 極上品一滴露陳年烏龍茶 0.5斤 共計3,000元 7 青花瓷高山茶(0.5斤) 2罐 共計2,500元 8 日月潭頂級紅茶(0.5斤) 2罐 共計3,000元 9 皇家禮炮21年 1瓶 2,900元 10 黃埔百年紀念酒 3瓶 共計7,500元 11 金門民國百年紀念酒 6瓶 共計6,000元 12 馬祖東湧陳年高粱酒 1瓶 1,500元 13 卡幕斯XO陳年白蘭地 1瓶 3,500元 14 蘇格登威士忌 2瓶 共計3,000元 15 約翰走路21年 1瓶 2,8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1697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被   告 邱晨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晨曄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陳惠美提供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營業處所廁所予被告使用之機會
    ,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8時9分許、113年3月18日8時31
    分許、113年3月21日10時19分許、113年3月28日8時11分許
    、113年3月29日8時45分許、113年3月31日9時7分許,在陳
    惠美上開營業處所暗房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12萬5500元財物,得手後即將該等財物據為
    己有。嗣陳惠美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16977號)
 ㈡於113年7月10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黎明路2段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欲駛入大墩十二街,適王吟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慢車道同向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
    生擦撞,致王吟如受有左下肢表淺性傷口、左踝外傷後皮膚
    缺損、胸壁挫傷、壓砸傷趾等傷害。邱晨曄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114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吟如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晨曄於警詢時之自白(犯罪事實一、㈠)及偵訊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㈡)。 自白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惠美、王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竊盜財物明細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密接時、地,接續竊取
    告訴人陳惠美財物,係基於同一目的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請酌情是否減輕其刑。至犯罪事
    實一、㈠之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1 高梁酒(3公升) 3甕 2 高梁酒(2公升) 4甕 3 高梁酒(1公升) 4甕 4 香水 10支 5 杉林溪高山茶 2斤 6 烏龍茶 0.5斤 7 青花瓷高山茶 1斤 8 紅茶 1斤 9 皇家禮炮酒 1瓶 10 黃埔酒 3瓶 11 金門酒 6瓶 12 馬祖酒 1瓶 13 白蘭地酒 1瓶 14 蘇格蘭酒 2瓶 15 約翰走路酒 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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