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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不法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才坦承犯罪,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
  被   告 黃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
    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犯罪者作為犯罪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
    8日9時46分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
    1月8日9時46分許,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許素華,假冒戶
    政事務所及檢警人員,佯稱其身分遭他人冒用申請戶籍謄本
    ,需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監管云云,致許素華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元大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等3間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旋持提款卡提領上開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
    嗣許素華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威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住在臺中車站,該門號是伊申請,但因為手機被偷走,所以現在沒有在用,被偷走後,伊就沒有辦新的。當初辦手機是要跟朋友、老闆聯絡,後來因為工作都沒了,就沒必要用手機。住在車站時大家都會一起相約去辦門號,當時辦門號所留的聯絡電話,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伊也不知道是誰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等3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3000元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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