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8228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6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瑞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易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 條係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住居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否則豈非謂凡行為人查悉欲侵入之住宅該日無人居住,均得擅入供其任意使用,與該條所欲保障住居場所所有人及實際使用權人對住居生活之安寧、自由目的不符。再其行為客體之「住宅」,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圍牆、屋頂、門戶,可供休息、起居或工作之工作物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另稱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前庭院內,然未進入起居之房屋內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侵入者,應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4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所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成熟之人,未思理性溝通,擅自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庭院,影響生活隱私與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見審易卷第29頁筆錄所載),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停留期間非長等節,暨其年逾6 旬、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乘坐輪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偵查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