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永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5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永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永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5日晚間9時52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前之停車處,見林可欣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遺失在該處,乃將之侵占入己。
㈡阮永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未經林可欣同意或授權,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向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而佯為真正持卡人,使不知情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阮永弘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而既遂,或刷卡失敗而未遂。
二、案經林可欣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永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可欣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油大同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中油大同站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告訴人提供之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通知截圖、刷卡交易失敗簡訊通知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得免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刑法評價上應屬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及同法第339條第3、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公訴意旨認應構成詐欺取財既、未遂,尚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被告2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1次既遂、1次未遂之犯行屬於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應論以詐欺得利既遂即可。
2、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傷害、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二者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不含有期徒刑,故不構成累犯)。
2、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財產犯罪,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詐欺得利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詐欺得利罪予以加重最輕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後復持以盜刷消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盜刷成功之消費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031元,金額非鉅;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8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詐得免支付加油費1,031元之利益,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性質上無法進行原物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031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地址 消費金額 刷卡成功與否 1 114年6月15日晚間9時52分許 中油大同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31元 成功 2 114年6月15日晚間10時17分許 老順安大藥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不詳 失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阮永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阮永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