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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國雄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年事已高、獨居,且認知能力不佳,竟一再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影響告訴人平靜生活與居家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次數,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侵入他人住宅罪,所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31號
  被   告 金國雄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國雄與林免係鄰居關係,金國雄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先於民國114年6月27日9時59分,未經林免之同意,擅自進
    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林免住家內;復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同年6月29日15時26分,再次未經林免同意擅自
    進入上開住家內,並打開冰箱翻找食物,以此方式侵害林免
    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林免委託顏清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清季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住家監視器畫面擷圖、刑事告訴委託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被告先後2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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