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9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庭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膠囊)分別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猶無視於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擅自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素行、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1之紫色藥錠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上開第二級毒品不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紫色藥錠1包(含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報告(收驗)編號A4873號、113年9月27日報告(收驗)編號A487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卷第179至184頁) ㈠檢體說明:紫色藥錠1包驗前實秤毛重19.3公克, 淨重18.52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16公克 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4%,總純質淨重1.7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6.2%,總純質淨重10.412公克 2 透明膠囊1包【內含白色粉末】(含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報告(收驗)編號A4873號、113年9月27日報告(收驗)編號A487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卷第179至184頁) ㈠檢體說明:透明膠囊(內含白色粉末)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0.53公克,淨重0.154公克 ㈡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總毛重約0.454公克 ★MDMA純度79.8%,總純質淨重0.122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25號
被 告 林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紫色藥丸1包(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1.74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0.412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藥
丸1包(純質淨重0.12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8日1
2時55分許起,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林庭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10P室)居所執行
搜索,並當場扣得林庭宇(所涉販賣大麻、麥角二乙胺等罪
嫌,另案提起公訴)所有之上揭紫色藥丸1包、白色藥丸1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7包(毛重共428.56公克)、含有第二級
毒品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1包(毛重1.66公克)、疑似大麻
菸油1罐(毛重74.6公克,不含毒品成分)、現金新臺幣96
萬7000元、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黑色iPhone15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紫色iPhone11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以現行
犯逮捕林庭宇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扣案物照
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報告
(收驗)編號A4873號、113年9月27日報告(收驗)編號A48
7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嫌處斷。至扣案之上揭紫色藥丸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上揭白色藥丸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
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