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5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文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劉文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管制禁令,任意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共2個;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毒偵卷第134頁),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20日報告編號5220D034、5220D035號成分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菸彈1個(毛重4.95公克,紫色)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報告編號5220D034號成分鑑定報告(見偵卷第31頁) 2 菸彈1個(毛重5.55公克,透明顏色)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報告編號5220D035號成分鑑定報告(見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4年度偵字第38658號
被 告 劉文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韶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良記商店」內,以新臺幣300
0元之對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偉」之成年男子購買
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之菸彈1管、含有依托
咪酯之菸彈1管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15日0時26分許,因
乘坐李珮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臺中市大雅區文化路與月祥路交岔路口時,未開啟方向燈
右轉而為警攔查,劉文韶見狀並主動交付其甫取得之前揭菸
彈2管予警查扣(劉文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呈現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陰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通話記錄及簡訊截圖、員警行車紀錄器暨影像擷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美托咪酯之菸彈1管、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
管,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