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宥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3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宥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全聯福利中心學府店」之記載,應補充為「全聯福利中心大雅學府店」、第4行「奶茶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奶茶6瓶」;並補充「被告楊宥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全聯公司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項志堅表示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見審易卷第61頁),迄今仍未能與全聯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68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古道梅子綠茶 4瓶 76元 2 立頓醇奶茶歐蕾 1瓶 25元 3 立頓焙茶歐蕾 5瓶 125元 4 火腿起司可頌 2個 78元 5 原味奶油餐包 1個 49元 6 莿桐大蒜條 2格 78元 合計431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35號
被 告 楊宥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宥芸於民國114年4月10日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G6R-798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學府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梅子綠茶4瓶、奶茶1瓶、火腿起司可
頌2個、奶油餐包1個、大蒜條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31元,
將上開商品置於其使用之手推車內,並以外套覆蓋掩飾,未
經結帳逕自將手推車推出店外,再將上開商品放置於前揭機
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及前方吊物掛勾,隨即騎車逃逸。嗣經管
領前開商品之店員陳思妤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發現各該商品係由楊宥芸拿取,遂訴警究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項志堅委由陳思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宥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購物,但辯稱未竊取商品,其拿取部分商品後,係因錢未帶足,故將商品放置店內他處云云。 2 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實竊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全聯福利中心學府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前往該店竊取商品及逃逸之過程。 4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保存期限日期表(庫存量) 證明被竊商品品項及價值。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前揭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宥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
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梅子綠茶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