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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雅榆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雅榆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雅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自114年6月10日8時至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未付款而私自操作投注機臺投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私自操作投注機臺投注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陳松達經營之彩券行員工,理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求利益,竟企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付款而擅自投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調解條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違背職務私自操作投注機臺投注,所受相當於未支付之投注金額新臺幣39萬6,59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15號
  被   告 鄧雅榆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雅榆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為陳松達經營之「萬順彩券
    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下逕稱彩券行
    )員工,負責販賣彩券、操作投注機臺投注等工作,係受陳
    松達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鄧雅榆明知透過彩券行機臺投注前
    需先支付投注金而不得私自使用投注機臺內資金,且鄧雅榆
    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接續犯意,自114年6月10日8時至114年6月11日15時30分間
    不詳時間,在彩券行內,以投注機臺儲值金投注運動彩券,
    擅自使用陳松達為該彩券行營業而預先存放在投注機臺內之
    投注額度(價值新臺幣【下同】39萬6,595元),而違背其
    任務,致生損害於陳松達之財產。
二、案經陳松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雅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松達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投注金額明細表、被告
    之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影本、被告之自白書、悔過書暨還款
    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被告投注額度為39萬6,59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
    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
    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操作投注機臺,利用告訴人經營彩券行
    經彩券發行機構授權投注彩券之銷售權利,並非有形之物,
    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能論以侵占罪,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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