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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展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展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展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且重量並非甚為輕微,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彈2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核交卷第12-13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31號
  被   告 林展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嶸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9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
    市西區中美街附近,受不詳之網友委託撿拾置於該處之含有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2顆後持有之,並於114年3月24日19
    時35分許,攜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準備寄
    件。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前開空軍一號店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林展嶸坦承稍早於該址寄貨,並主動開拆所寄
    之包裹予警員查看,為警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彈1顆(毛重45.06公克),依法逮捕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筆錄,又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前
    開派出所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林展嶸之長褲口袋內查扣含
    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顆(毛重45.88公克)(前開2顆菸彈
    ,合計毛重90.94公克,電子菸彈因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秤
    取淨重,進而無法估算所含毒品之純質淨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展嶸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過程及菸彈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3日警署刑毒緝字第1140000143號函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彈
    2顆(合計毛重90.94公克,114年度毒保字第317號),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佩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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