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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育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蘇育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待證事實欄編號3、⒉所載「編號29」、⒋所載「照片編號30」,應分別更正為「編號30」、「照片編號29」;並補充「被告蘇育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①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105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6
    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②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6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5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①至③所
    示各罪均已確定,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④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年2月,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2罪),106年度易字第9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
    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易字第9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苗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上開④至⑥所示各罪均已確定,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易卷第9、74至75頁)。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案件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
    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
    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件犯行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
    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家樂福
    公司商談調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75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虎牌超輕量保溫保冷瓶 1個 549元 2 運動風簡約夾腳拖 1雙 349元 3 雙層上翻筆袋 1個 195元 4 三花5片式平口褲 4件 796元 5 字母球帽丈青 1頂 199元 6 抗靜電竹針梳 1個 199元 7 Tilley經典香皂檀香佛手柑 1個 149元 合計2,436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70號
  被   告 蘇育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因非
    駕業務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8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5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非駕業
    務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次)、8月(2次)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
    114年5月29日15時23分許起至同日16時32分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青海店,徒手自商品架
    上由該店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管領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436
    元之商品,得手後將附表編號2之夾腳拖穿上而將其隨身舊
    拖鞋置於商品架下方,並將附表編號4之平口褲外包裝及襯
    紙拆除棄置至商品架上,再將竊得之所有商品放至其隨身側
    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即離開該賣場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張稚榆察覺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育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及編號4平口褲2件等商品之事實。 2.否認竊取如附表編號3筆袋及編號4所示平口褲2件,辯稱:筆袋我走沒幾步就放回架子上,平口褲我只拿2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如附表所示全部商品之事  實。 2.案發後在賣場上並未發現  被告有將平口褲2條及筆袋  1個放回商品架上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佐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  財物經過之事實。 2.被告將其隨身舊拖鞋置於商品架下方之事實。(編號29) 3.被告竊取平口褲4件,並將外包裝及襯紙拆除,棄置於商口架上,再藏至其隨身側背包之事實。(偵辦刑案資料照片編號5、6、7、8、9、10、11) 4.被告將平口褲襯紙4個拆除棄置至商品架上之事實。(偵辦刑案資料照片編號30) 5.被告竊取筆袋1個經過之事實。(偵辦刑案資料照片編號12-1至12-1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結果相同,是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單位 數量 1 保溫杯 個 1 2 夾腳拖 雙 1 3 筆袋 個 1 4 平口褲 件 4 5 球帽 頂 1 6 針梳 個 1 7 香皂 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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