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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庭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庭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為緯鴻公司派駐於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負責代收及保管本案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共新臺幣60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
  被   告 郭庭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霖受僱於緯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鴻公司),負
    責派駐於緯鴻公司之客戶「我家大樓」社區擔任保全,從事
    保管「我家大樓」社區住戶繳納之費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將其自前班人員顏志礼處取得之
    社區管理費取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交付與接班人員
    或「我家大樓」社區之經理陳春旺而侵占入己,復於同日18
    時交班之際,向接班之顏志礼佯稱該6萬元已交付與陳春旺
    。嗣經顏志礼驚覺有異,與緯鴻公司之營運部長王啓維回報
    此事,復經王啓維與陳春旺清查比對住戶之繳費單據及當班
    保全之值勤工作日誌後,始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緯鴻公司委由王啓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啓維、證人陳春旺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我家大樓」社區管理費短缺明細表、管理中
    心收款簿各1份、「我家大樓」社區收款證明單影本29張、
    值勤工作日誌影本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14張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本案侵占之款項6萬元,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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