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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聖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聖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徐聖祐於本案起訴書附表(含增列之「114年1月17日送貨單(第59頁)」所示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或明細單上「收貨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之署押共貳拾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捌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應收款明細單等資料之收貨人簽名欄內,偽為客戶等人之簽名,後將該應收款項明細單及送貨單交付與聯米公司」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分別於附表所示應收款明細單等資料上之時間收取客戶之貨款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應收款明細單等資料之受貨人簽名欄內偽簽各該客戶之簽名,表示各該客戶尚未給付貨款,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將該應收款項明細單及送貨單交付與聯米公司,使聯米公司誤認附表所示明細單之各該客戶尚未給付貨款,徐聖祐即以此方式將客戶已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3801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聯米公司收款款項之正確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應增列「114年1月17日送貨單收貨人簽名欄(第59頁)」。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聖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審簡卷第26、35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聯米公司114年1月17日送貨單(即偵卷第59頁送貨單)上「收貨人簽名」欄位上之簽名亦為其所偽造,有聯米公司送貨單、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9、115頁),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並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審簡卷第25、2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為聯米公司所收取本案貨款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業務侵占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聯米公司之司機,負責下貨、陳列貨物、記單、收取貨款,係執行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之便,在聯米公司之送貨單或明細單上「收貨人簽名」欄內偽造他人之署名,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聯米公司,並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上開貨款108萬3801元侵占入已,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簡卷第35頁),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屬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含「114年1月17日送貨單收貨人簽名欄(第59頁)」)所示單據上「收貨人簽名」欄位內偽造他人之署名共25枚,屬於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108萬3801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偵卷第13頁、本院審簡卷第2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仲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9頁、本院審簡卷第26頁),並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復核如宣告沒收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65號
  被   告 徐聖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祐於民國108年6月16日起任職於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米公司)擔任司機,負責下貨、陳列貨物、記單、
    收取貨款等工作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徐聖祐自民國113
    年11月3日起,竟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應收款明細單等資料之收貨人簽名欄內,
    偽為客戶等人之簽名,後將該應收款項明細單及送貨單交付
    與聯米公司,而陸續侵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8萬380
    1元,足生損害於聯米公司收款款項之正確性。嗣於114年3
    月9日經總公司查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聯米公司委任陳仲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聖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陳仲豪證述相符,復有切結書、侵占明細表、應收
    帳款明細單、送貨單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係基於侵占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
    侵占罪。被告前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使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被告訴人公司察覺,而達成侵占業
    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財產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仍有部分
    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以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114年3月18日收貨人簽名欄(第39頁)
二、114年3月18日送貨單之收貨人簽名欄(第41頁)
三、114年2月25日、2月3日、1月7日、113年10月30日之收貨人
       簽名欄(第45頁)
四、114年2月25日及1月24日收貨人簽名欄(第51頁)
五、114年1月2日送貨單收貨人簽名欄(第57頁)
六、114年2月17日送貨單收貨人簽名欄(第61頁)
七、113年12月5日、12月11日、114年2月7日、2月6日收貨人簽
       名欄(第63頁)
八、114年3月28日送貨單收貨人簽名欄(第67頁)
九、114年3月4日收貨人簽名欄(第69頁)
十、114年1月3日、2月27日收貨人簽名欄(第71頁)
十一、114年2月26日、2月4日、1月7日、3月26日收貨人簽名欄
          (第75頁)
十二、113年9月30日收貨人簽名欄(第77頁)
十三、114年1月13日送貨單收貨人簽名欄(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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