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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旺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柏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68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柏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旺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2、50、52頁),其餘均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蒼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旺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陳柏蒼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旺寶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科以罰金。
㈢、被告陳柏蒼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巍仁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柏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於
    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核與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
    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
 ⒈被告陳柏蒼、旺寶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竟與共犯陳巍仁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影
    響環境及衛生,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陳柏蒼暨旺寶公司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陳柏蒼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恐嚇取財、
    毀損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旺寶公司則無前科紀錄(見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2頁)。
 ⒋被告陳柏蒼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柏蒼自承係以6,000元之價錢清運本案之廢棄物
    (見他字卷第35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68號
  被   告 旺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柏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柏蒼係旺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
    0號1樓,下稱旺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巍仁係昕澄國際
    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昕澄公司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
    ;渠等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及
    旺寶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2月18日,由陳巍仁以6000元之對價,將昕澄公司
    位於上址新建廠房之廢棄物,委由旺寶公司清運,並由陳柏
    蒼於同日某時許,指示不詳之臨時工,駕駛小貨車,將昕澄
    公司廠房之廢木材、廢塑膠、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載運至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因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12月20日17時22
    分許,前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並發現堆有上開廢棄物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巍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旺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旺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保
    固書、旺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昕澄公司基本資料、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22455號函暨環
    境稽查紀錄表、本案土地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明,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蒼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陳柏蒼及另案被告陳巍仁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陳柏蒼於偵查中自承就本案獲有6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陳柏蒼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陳柏蒼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之罰金。」,經查被告陳柏蒼係旺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復因執行旺寶公司之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嫌,是被告旺寶公司依上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
    46條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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