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宥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宥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宥德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11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他人委託其清除之建築廢棄物,運輸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土地棄置,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收取、載運之廢棄物,乃係教室、系統櫃及地板拆除之廢木材、塑膠袋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並將廢棄物棄置至前開土地上,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對環境之危害、危險及本案廢棄物清除情形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已自動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88號
被 告 劉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德(原名劉冠鋐、劉兆明)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承攬
陳建全(艾比歐精藝工坊有限公司【下稱艾比歐公司】執行
長,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建全知悉劉宥德將為後述之犯行)轉
包之臺中市○區○○路00號樹義國小教室、圖書館系統櫃及地
板拆除與廢棄物清運工程,於施作完畢後,產出廢木板及廢
塑膠袋等廢棄物約20至30公斤。劉宥德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旋即將上開廢棄物搬運至其向丁丁小貨車租賃行(負責人
丁丞禹)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於同日14時許
,駕駛該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蕭鎧濱)棄置傾倒後離去。陳建全於113年8月11
日11時2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300元至劉宥德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同日接蕭鎧濱通報後,於113年8月12日14時25分許,前
往上開土地稽查,因而查知上情。劉宥德經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限期改善,迄至114年2月7日仍未清除完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於偵查
中經通知未到庭),復經證人蕭鎧濱、陳建全及丁丞禹於警
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3年8月12日14時06分上開土地附近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丁丁小貨車租賃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被告(以劉冠鋐之名義)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RBV-50
23號小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艾比歐公司-台中報價單照片,
證人陳建全手機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含兆豐銀行即時
轉帳畫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1日中市環
稽字第1130165321號函,113年8月12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
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13年8月21日臺中市政府環保護局環境
稽查紀錄表(無照片),113年11月29日臺中市政府環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及114年2月7日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300元(以陳建全手機兆豐銀行即時
轉帳畫面為準),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