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06、2722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谷思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24行所載「附表」,應更正為「附表1」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部分,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為犯行,共計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部分):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我的報酬就如起訴書所記載附表2的告訴人匯款金額等語,然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金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之Redmi手機1支,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陳明在卷,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的報酬就如起訴書所記載的消費金額、提領金額及附表2告訴人匯款金額等語,足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部分,共計獲取74943元之犯罪所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部分,總計詐得221761元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1告訴人李佳蓁部分 谷思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告訴人葉岫峰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告訴人黃昱翔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告訴人廖偉程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告訴人4陳羽農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告訴人王偲柏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告訴人許家銓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告訴人武子洋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告訴人曹祖憲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告訴人賴國瑋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告訴人程駿哲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告訴人劉宸睿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告訴人黃丞懋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告訴人葉又愷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4告訴人阮立杰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5告訴人翁振庭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6告訴人賴雨揚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7告訴人李培聖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8告訴人曾柏睿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9告訴人陳冠宇部分 谷思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扣案之Redmi手機壹支 沒收 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 沒收、追徵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 沒收、追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06號
114年度偵字第27227號
被 告 谷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思賢與李佳蓁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李佳蓁位於臺中市東
區某址(地址詳卷)租屋處,詎谷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
年2、3月間,在前揭租屋處,徒手竊取李佳蓁所有星展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4年2月15日至114年3月12日,
持前揭信用卡,接續持之至特約商店,以免簽名感應方式消
費商品,用以表示係李佳蓁本人同意、授權各筆交易之交易
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思,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均係由信
用卡持卡人所為之合法授權消費而提供商品予谷思賢,並向
發卡銀行請領款項,或以手機上網連結網路特約商店,冒用
李佳蓁之名義,輸入李佳蓁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
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以網路
授權付款之方式,將前開網路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透
過網際網路傳輸予網路特約商店,以示有權持有使用前揭信
用卡之人願購買商品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該網
路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谷思賢消費等方式,詐取合計
新臺幣(下同)7萬4943元之利益及財物(各次行為詳附表1
);復將前揭金融卡帳號,提供予詐欺被害人匯款後(詳如
下述),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前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
別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予谷思賢。
二、谷思賢明知其無販售遊戲卡牌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
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
,使用如附表2所示暱稱之帳號,在如附表2所示之臉書社團
張貼販售「遊戲王、寶可夢卡牌」之不實貼文,嗣附表2所
示之人,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前不詳時間,瀏覽前揭不實
貼文後,與谷思賢所使用社群媒體Instagram「unknown_e04
」之帳號、臉書暱稱「Szu_Hsien」、「Sixian Gu」、「李
宇希」、「谷思賢」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unknown
」之帳號聯繫,谷思賢即向附表2所示之人訛稱:可販售如
附表2所示商品云云,致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谷思賢
指示,於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匯款金額至
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後,谷思賢藉故不出貨,拒不退款,
並斷絕聯繫,附表2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三、案經李佳蓁及葉岫峰、黃昱翔、廖偉程、陳羽農、王偲柏、
許家銓、武子洋、曹祖憲、賴國瑋、程駿哲、劉宸睿、黃丞
懋、葉又愷、阮立杰、翁振庭、賴雨揚、李培聖、曾柏睿、
陳冠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思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蓁於警詢時證
述甚詳,及自白書、手機簡訊擷圖、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影
本等證據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葉
岫峰、黃昱翔、廖偉程、陳羽農、王偲柏、許家銓、武子洋
、曹祖憲、賴國瑋、程駿哲、劉宸睿、黃丞懋、葉又愷、阮
立杰、翁振庭、賴雨揚、李培聖、曾柏睿、陳冠宇、證人李
佳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李佳蓁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ATM提款監視器影像明細暨擷圖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各次行為所涉犯嫌詳附表1,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
有誤會)。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名處斷。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刷卡消費及領款,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五、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
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帳號暱稱 臉書社團 販售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葉岫峰 Hsien 寶可夢交流群 寶可夢卡牌 114年1月4日 14時47分許 1萬1701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佳蓁 114年1月12日 0時12分許 5000元 同上 114年1月30日 0時37分許 1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昱翔 2 黃昱翔 谷思賢 寶可夢集集換式卡牌交易社PTCG 「對戰搭檔」寶可夢卡牌1箱 114年1月13日 0時2分許 756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佳蓁 114年1月13日 9時51分許 2萬8000元 同上 「對戰搭檔」寶可夢卡牌1箱 114年1月15日 16時33分許 2萬元 同上 噴火龍卡牌1張 114年1月23日 17時23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莉莉艾卡牌1張 114年1月30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淑美 以臺版寶可夢卡牌1箱交換日版寶可夢卡牌 114年2月5日 1萬8720元 (無) 「熱風競技場」寶可夢卡牌1箱 114年2月26日 15時2分許 3510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佳蓁 114年2月27日 1時11分許 1萬元 同上 114年2月27日 1時12分許 530元 同上 3 廖偉程 Szu-Hsien 航海王卡牌交易交流社【OPTCG】 航海王卡牌 114年3月20日 21時17分許 1萬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佳蓁 114年3月20日 22時6分許 1萬2000元 4 陳羽農 Szu-Hsien 寶可夢集換式卡牌交易團PTCG 寶可夢卡牌 114年3月21日 15時21分許 1萬2060元 同上 114年3月21日 15時30分許 1萬5800元 5 王偲柏 Szu-Hsien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遊戲王卡牌 114年3月22日 21時39分許 2000元 同上 6 許家銓 Szu-Hsien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正版遊戲王卡片套組 114年3月22日 23時2分許 2260元 同上 7 武子洋 Szu-Hsien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遊戲王卡牌 114年3月22日 23時23分許 900元 同上 8 曹祖憲 Szu-Hsien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遊戲王卡牌 114年3月22日 23時29分許 3500元 同上 9 賴國瑋 Szu-Hsien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遊戲王卡牌(白鑽)4張 114年3月23日 4時35分許 1萬700元 同上 10 程駿哲 Szu-Hsien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遊戲王卡牌 114年3月23日 10時許 5500元 同上 11 劉宸睿 Szu-Hsien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星辰遊戲卡1套 114年3月23日 10時4分許 2060元 同上 114年3月23日 10時7分許 8500元 12 黃丞懋 Szu-Hsien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遊戲王卡牌 114年3月23日 10時23分許 5500元 同上 114年3月23日 10時40分許 5400元 13 葉又愷 Szu-Hsien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遊戲王卡牌 114年3月23日 13時16分許 1140元 同上 14 阮立杰 Szu-Hsien 遊戲王研究社 遊戲王套卡 114年3月23日 13時54分許 2060元 同上 114年3月23日 15時33分許 3900元 15 翁振庭 Szu-Hsien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遊戲王卡牌33張 114年3月24日 15時46分許 1800元 同上 16 賴雨揚 Szu-Hsien 遊戲王自由買賣交易區 K9系列遊戲王卡牌 114年3月23日 21時48分許 1800元 同上 17 李培聖 Szu-Hsien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遊戲王卡牌 114年3月23日 22時8分許 2060元 同上 18 曾柏睿 Szu-Hsien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遊戲王卡牌 114年3月23日 22時18分許 2200元 同上 19 陳冠宇 Szu-Hsien 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遊戲王卡牌 114年3月23日 22時38分許 2200元 同上 114年3月23日 22時53分許 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