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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鉅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顗臻
被告
黃志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被告
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嘉慧
被告
廖進義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
被告
境宏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錦福
被告
謝運鎮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48號、114年度偵字第440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2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二、A03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A04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四、鉅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

五、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六、境宏工程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A03、A04、鉅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境宏工程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A03、A04、鉅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境宏工程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2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48號
                  114年度偵字第44049號
  被   告 鉅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08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東大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09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境宏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10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鉅發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1
    樓,下稱鉅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03係東大電業工程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東大公司
    )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工程工作與外勤人員之管理;A03之
    配偶A09則係東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與內勤
    人員之管理;A04係境宏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
    街00號,下稱境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茶(另為不起訴
    處分)係三元水電建設工程行(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
    下稱三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臺中營
    業處)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公告名稱
    為「臺中區營業處112年丁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標案案號為0
    000000000之標案(下稱丁工區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億9,384萬8,000元,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方式。A03得
    知前述標案訊息,有意以東大公司參與投標,為求符合政府
    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才得以開標之
    規定,並為增加得標之機會,使A03所經營之東大公司順利
    得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鉅發公司實際負責人A02、境宏
    公司實際負責人A04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聯絡,由無投標意願之A02以鉅發公司、A04以境宏公
    司具名參加該標案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隱匿3家公司
    實際無競爭關係之事實,欲使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承辦人誤
    以為鉅發公司、東大公司、境宏公司彼此具有競爭關係。嗣
    A02、A03、A04分別以鉅發公司、東大公司、境宏公司名義
    投標,丁工區工程案於112年4月12日開標,開標結果為鉅發
    公司之標價1億9,381萬9,104元,東大公司之標價1億9,230
    萬元,境宏公司之標價1億9,300萬元,東大公司之投標為最
    低標,且在底價1億9,318萬2,471元內,由東大公司得標,
    因而使丁工區工程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112年3月10日
    公告名稱為「臺中區營業處112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標案案號為0000000000之標案(下稱丙工區標案),預算金
    額為1億9,384萬8,000元,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方式,後於112
    年3月25日更正公告預算金額為1億9,454萬元。A03得知前述
    標案訊息,有意以東大公司參與投標,為求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才得以開標之規定,
    並為增加得標之機會,使A03所經營之東大公司順利得標,
    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鉅發公司實際負責人A02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無投標意願之A02
    以鉅發公司具名參加該標案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隱匿
    2家公司無競爭關係之事實,欲使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承辦
    人誤以為鉅發公司、東大公司彼此具有競爭關係。嗣A02、A
    03分別以鉅發公司、東大公司名義投標,另有三元水電建設
    工程行投標,共3家廠商投標,且丙工區標案於112年1月6日
    開標,開標結果為鉅發公司之標價1億9,451萬3,439元,東
    大公司之標價1億9,300萬元,三元工程行之標價1億9,410萬
    元,東大公司之投標為最低標,且在底價1億9,404萬1,817
    元內,由東大公司得標,因而使丙工區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廉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為鉅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坦承其有以鉅發公司名義參與丙、丁工區投標案之事實,惟辯稱:丙、丁工區投標案開標前,A03都沒有找伊陪標,也沒有任何東大公司的人跟伊講前開標案相關訊息,是伊自己去採購網看,自己負責所有標案資料製作及參考往例決定投標金額,伊不清楚為何A03及A09都說丙、丁工區投標案有找伊來陪標,投標金額寫的跟預算金額伊也會賺錢等語。 2 被告A03於廉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①坦承其為東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坦承其有以東大公司名義參與丁工區投標案,並找鉅發公司A02、境宏公司A04來投丁工區投標案,並獲得A02與A04之同意,如果不是為了避免流標而找A02與A04來陪標,A02與A04根本不會來投丁工區投標案之事實。 ③坦承其有以東大公司名義參與丙工區投標案,並找鉅發公司A02來投丁工區投標案時,同時請其幫忙投丙工區投標案,如果不是為了避免流標而找A02來陪標,A02根本不會來投丙工區投標案之事實。 3 被告A04於廉詢、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結證 ①坦承其為境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坦承A03於112年4月10日至境宏公司位於苗栗市○○路0○0號之實際營運地址找其參與丁工區投標案之陪標,其亦確實有應A03之要求,以東大公司名義參與丁工區投標案,其有跟A03說其會以1億9,300萬元投標,讓A03方便得標,在丁工區投標案中,其並沒有想要得標之真意之事實。 4 證人A09於廉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與A03找鉅發公司A02來投丙、丁工區投標案之事實。 5 丁工區投標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 證明以下事實: ①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於112年3月10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為1億9,384萬8,000元。 ②鉅發公司以長慶水電工程行(IP:123.205.58.23)於112年4月11日7時29分電子領標,東大公司(IP:1.165.164.110)於112年3月16日14時51分電子領標,境宏公司(IP:122.118.214.240)於112年4月11日8時6分電子領標。 ③112年4月12日開標,有鉅發公司、東大公司、境宏公司共3家廠商投標而得以開標。 ④開標結果為鉅發公司之標價1億9,381萬9,104元,東大公司之標價1億9,230萬元,境宏公司之標價1億9,300萬元,東大公司之投標為最低標,且在底價1億9,318萬2,471元內,乃決標予東大公司。 6 丙工區投標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證明以下事實: ①臺電公司臺中營業處於112年3月25日更正公告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預算金額為1億9,454萬元。 ②鉅發公司以長慶水電工程行(IP:123.205.58.23)於112年4月11日17時45分電子領標,東大公司(IP:1.165.164.110)於112年3月16日14時48分電子領標。 ③112年4月14日開標,有鉅發公司、東大公司、三元水電建設工程行共3家廠商投標而得以開標。 ④開標結果為鉅發公司之標價1億9,451萬3,439元,東大公司之標價1億9,300萬元,三元工程行之標價1億9,410萬元,東大公司之投標為最低標,且在底價1億9,404萬1,817元內,乃決標予東大公司。 
二、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依證人林嘉惠於廉詢中證稱:伊有與A03找鉅發公司A02來丙
    、丁工區投標案陪標,伊當時說第1次投標時可以3家公司一
    起來投標,就可以第1次投標就決標,陪標的價格是由A02自
    己決定,大家都是在標臺電的標案,知道價格多少可以得標
    或不得標,說完A02就自己去電子領標跟投標,配合東大公
    司在第1次開標就得標等語。又證人即被告A03復於廉詢、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打電話找鉅發公司A02來投丙、丁工區
    投標案,並獲得A02之同意,如果不是為了避免流標而找A02
    來陪標,A02根本不會來投丙、丁工區投標案,伊(即東大
    公司)是屬於臺中地區之包商,鉅發公司則在南投,原則上
    同業間會有默契在各自的區域投標臺電工程,這行做久了都
    會知道什麼金額會得標,什麼不會,伊拜託來的廠商都會將
    投標金額寫到不會得標之價格,基於同業情誼與默契,A02
    投標之金額不會比伊更低等語。再觀丙工區投標案公開招標
    更正公告預算金額為1億9,454萬元、丁工區投標案公開招標
    公告預算金額為預算金額為1億9,384萬8,000元,而被告A02
    以鉅發公司投標之標價分別為1億9,451萬3,439元、1億9,38
    1萬9,104元,投標價均僅低於預算金額3萬元。衡酌投標實
    務常態,丙、丁工區投標案標案定有底價,而底價於開標、
    決標前,均應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投標廠商在不知悉底價之情形下,投標金額本不會太過接近
    投標公告所載預算金額,否則可能因為投標金額高於底價而
    無法得標。細繹丙、丁工區投標案均為上億元預算金額之標
    案,然被告A02投標之金額,竟均與預算金額相差不到3萬元
    ,被告A02並非第一次參與投標,過去有相關投標經驗,為
    被告A02所自承,若有投標之真意,其投標之金額應不至與
    投標實務常態相悖,且此亦與證人A03證稱伊拜託來的廠商
    都會將投標金額寫到不會得標之價格乙情相符,綜上所述,
    應認被告A02前揭辯詞,尚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A02、A03、A04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東大公司、境宏公
    司、鉅發公司分別因從業人員即被告A03、A02、A04執行業
    務犯上開罪名,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A02、A03、A04就丁工區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2、A03就丙工區所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2、A03就
    前揭丙、丁工區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
    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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