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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7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鎰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鎰丞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鎰丞與其妻李頎婕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李頎婕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47號判決判刑確定),由吳鎰丞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李頎婕,由李頎婕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櫻沐門市」,連同李頎婕自己名下如【附表】編號3─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一同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 ID「zhu588」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受,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暱稱「林郁筑(青山包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容任「zhu588」、「林郁筑(青山包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柯岩幸聯絡,對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以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柯岩幸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許、7時2分許、7時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柯岩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鎰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岩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51頁、第57頁、第77—79頁、第81頁、第93—95頁)、⑵網路轉帳成功畫面1張《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0分,金額4萬9985元》(見偵卷第69頁)、⑶網路轉帳成功畫面1張《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2分,金額4萬9985元》(見偵卷第69頁)、⑷臺幣轉帳交易畫面1張《113年1月17日晚間7時4分,金額4萬9985元》(見偵卷第69頁)、⑸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億惠」主頁截圖(見偵卷第71頁)、⑹LINE暱稱「線上客服」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第87頁)、⑺LINE暱稱「中國信託」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頁、第85頁)、⑻LINE暱稱「賣貨便」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頁、第91頁)、⑼LINE暱稱「蔡蕙容(梓余&宏恩)」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頁、第89頁)、⑽Facebook貼文截圖(見偵卷第75頁)、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55頁)、被告庭呈之LINE暱稱「林郁筑(青山包裝)」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87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4年7月15日一北港字第000064號函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205頁、第20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4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9─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自己交付之帳戶數目雖僅2個,然被告與李頎婕為共同正犯關係,依共同正犯之原理,被告與李頎婕交付之帳戶數目應合併計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2、被告與李頎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就交付帳戶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1人,受騙總金額達14萬9955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2─4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帳戶戶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鎰丞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鎰丞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頎婕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頎婕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頎婕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頎婕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頎婕 8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李頎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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