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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林芳如

  • 當事人
    林楷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5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及第26行「帳戶內」之記載後,均補充為「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並補充「被告林楷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廖于享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郭芝羚及告訴人吳雪萍(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承本案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尚知坦承犯行,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尚無法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但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第37頁)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34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業已全數繳回 乙節,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12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85號被   告 林楷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文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 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向友人廖于享(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該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適有郭芝羚見廣告後加入投資群組,後在聊天期間,慫恿其經由「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飆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13日9時33分許,至台新銀行海佃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廖于享前揭台新銀行 帳戶內。嗣郭芝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711號)。 ㈡該集團成員經由網路投資講座,於112年2月間取得吳雪萍LIN E通訊軟體帳號聯繫方式,後在聊天期間,慫恿其加入投資 群組,經由「E路發」交易系統投資飆股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13日13時34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0萬元至廖于享前揭台新 銀行帳戶內。嗣吳雪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14873號)。 二、案經吳雪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楷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廖于享,也未透過謝鎮宇(原名謝長谷)向廖于享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使用;伊的微信暱稱係「高進」,因為我之前在代辦信貸、車貸的公司上班,可能係因廖于享要辦理貸款的原因,才會要求廖于享傳照片云云。2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于享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①證明被告林楷文向證人廖于享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②證稱:伊與謝鎮宇係朋友,與林楷文則有數面之緣,112年2、3月間,謝鎮宇跟伊聊天時提及林楷文要做精品買賣,但匯款額度不敷使用,想要借用帳戶,伊因為信任謝鎮宇,故同意出借,之後於2、3月間某日晚間,謝鎮宇與林楷文一起來找伊,伊將本案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經謝鎮宇交給了林楷文,之後帳戶被警示才知道林楷文拿伊的帳戶亂用;林楷文也曾經透過謝鎮宇要伊提供國民身分證照片,伊便拍了國民身分證傳給謝鎮宇,再由謝鎮宇傳給林楷文(微信暱稱「高進」),但伊忘記原因了等語。3證人謝鎮宇(原名謝長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①證明被告林楷文向證人廖于享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②證稱:林楷文欲從事做精品買賣,因帳戶的匯款額度不夠,詢問伊有無認識的朋友可以借帳戶,伊才會轉問廖于享,廖于享基於信任伊,表示可以借用,所以伊便與林楷文前往廖于享住處,廖于享給了本案台新銀行的網銀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予林楷文;之後林楷文要求廖于享再去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的約定帳戶,伊也向廖于享要了國民身分證照片傳給林楷文,但因故並未辦成(本署113年10月22日詢問筆錄)等語。4被害人郭芝羚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郭芝羚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證人廖于享本案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郭芝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銀行匯款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6告訴人吳雪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吳雪萍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證人廖于享本案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吳雪萍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8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于享所申立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佐證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9證人謝鎮宇所提出之其與林楷文微信(暱稱「高進」)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證人謝鎮宇確實曾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證人廖于享之國民身份證照片予林楷文,對話中亦顯示林楷文曾經要求證人廖于享前去銀行辦理綁定事宜。佐證林楷文確有透過證人謝鎮宇向證人廖于享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情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 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係以一 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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