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吳珈禎
- 當事人詹家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28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家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詹家揚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家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新舊法比較已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詹家揚就告訴人劉政廷、楊舜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就告訴人林麗英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就告訴人林麗英遭詐欺部分,固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供作告訴 人林麗英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告訴人林麗英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兆豐帳戶後,不詳詐欺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固已既遂,僅因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惟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惟按增訂該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並予說明。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本 案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未及提領部分除外),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復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勉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等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偵 卷第168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林麗英匯入詹家揚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3萬元,尚未遭提領,有兆豐帳戶資料附卷供參(偵卷第133-136頁),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42885號被 告 詹家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家揚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嗣未取 得對價),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樂門市,將其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家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並於上揭時、地,以每個帳戶5萬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廷、楊舜宇及林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劉政廷、楊舜宇及林麗英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3 告訴人劉政廷提供之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及WHATSAPP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政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楊舜宇之IG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舜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告訴人林麗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麗英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林麗英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7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劉政廷及楊舜宇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詹家揚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5月15日,臉書看到有人PO收車貼文,我就私訊對方後,才知道是要收簿子及金融卡,再加上那時我沒有工作,急需用錢,因此我才將本案中華郵政及兆豐銀行等帳戶賣給對方;對方以一本5萬元跟我買;於113年7 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雅 樂門市,將本案中華郵政及兆豐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但對方沒有如約給錢;我換手機,對話紀錄不見了;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我是賣帳戶,對方說提供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就會每一個帳戶匯5萬 元給我,後來對方消失聯絡,我也沒有收到錢;我無法與對方聯繫時,因在等對方匯款給我,所以沒有將本案中華郵政及兆豐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止付;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覺得提供一本帳戶,不需要做任何事情,就可拿到5萬元,不合理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曾從事洗車、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陳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對方表示只須提供1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就可獲取5萬元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1個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5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又被告自陳;我覺得提供一本帳戶,不需要做任何事情,就可拿到5萬元,不合理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交 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犯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劉政廷 佯裝欲購買遊戲帳號,須依指示完成驗證 113年8月19日0時41分許 1萬1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楊舜宇 佯裝中獎,須依指示操作 113年8月18日20時51分許 2萬3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林麗英 佯裝告訴人林麗英姪子謊稱須借款 113年8月20日11時30分許 3萬元(未遭提領)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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