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盈睿
- 被告謝紫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387號、第10704號、第18556號、第20933號、第27680號、第32393號、第33023號、第358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05號、第3193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紫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紫閑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與本案中銀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小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容任「小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收取贓 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在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臺綁定本案2個帳戶,並下單購物, 使「樂享購」電商平臺產出統一超商繳費代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樂享購」電商平臺繳費代碼繳費【附表】所示金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取消購物訂單,愛走公司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退還至本案2個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贓款提領、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采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鄭葦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曾韻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黃舜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松○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蔡維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黃建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蔡矞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采臻、鄭葦琪、曾韻璇、黃舜志、松○慶、蔡維霆、黃建偉、蔡矞筠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契約書、超商繳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愛走公司提供之「樂享購」訂單及退款明細、本案2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第5387號偵卷第127頁), 且本案經起訴後,乃由本院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審判中自白之機會,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時,解釋上不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為必要,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8人,受騙之總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31萬4086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便已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第5387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2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 依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愛走公司退款至本案2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愛走公司退款情形 1 楊采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金律阿樂」、「Funded Trading Plus」、「AES系統工程」,向楊采臻佯稱:可代為操盤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使用「樂享購」電商平臺之繳費代碼繳費1萬元。 113年10月21日凌晨2時44分許退款5萬元至本案中銀帳戶 2 鄭葦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開始,使用LINE暱稱「致富劉弟Hank」、「Arbor Block Trade」,向鄭葦琪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使用「樂享購」電商平臺之繳費代碼繳費1萬元。 113年10月21日凌晨2時44分許退款5萬元至本案中銀帳戶 3 曾韻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開始,使用LINE暱稱「李妍希」、「正發客服雪晴」,向曾韻璇佯稱:可認購新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①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17分至29分許,使用「樂享購」電商平臺之繳費代碼繳費共7萬元。 ②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34分至48分許,使用「樂享購」電商平臺之繳費代碼繳費共4萬元。 ①113年10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退款9萬元至本案中銀帳戶 ②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47分許退款6萬247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黃舜志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開始,使用LINE暱稱「王怡臻」、「客服028」,向黃舜志佯稱:可帶玩博弈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使用「樂享購」電商平臺之繳費代碼繳費1萬元。 113年10月15日下午4時59分許退款2200元、113年10月17日下午3時51分許退款5600元至本案中銀帳戶 5 松○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開始,使用LINE暱稱「多鑫創投」、「AES系統工程」、「Vincent文森」,向松○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至下午1時35分許,使用「樂享購」電商平臺之繳費代碼繳費共10萬元。 113年10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退款9萬650元至本案中銀帳戶 6 蔡維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前某日開始,使用LINE暱稱「小念」、「陳.」,向蔡維霆佯稱:若要見面需要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5時7分至58分許,使用「樂享購」電商平臺之繳費代碼繳費共3萬4086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退款3萬368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7 黃建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開始,使用LINE暱稱「凱彬」向黃建偉佯稱:可代操期貨、黃金、石油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9日晚間7時7分至29分許,使用「樂享購」電商平臺之繳費代碼繳費共3萬元。 ①113年10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退款9萬元至本案中銀帳戶 ②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47分許退款6萬247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8 蔡矞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開始,使用LINE暱稱「陳恩」、「Chan」,向蔡矞筠佯稱:可投資原油、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使用「樂享購」電商平臺之繳費代碼繳費共1萬元。 ①113年10月18日晚間7時21分許退款9萬元至本案中銀帳戶 ②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47分許退款6萬247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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