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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吳珈禎

  • 被告
    TANG VAN NAM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VAN NAM(越南籍,中文名:曾文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ANG VAN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3.就前開歷次修正條文,審酌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重本刑減輕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而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 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洗錢之犯行(偵緝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本院既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寬認其於審理時亦有坦認犯行,再被告於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仍 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TANG VAN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洗錢犯行,且難認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亦應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遭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另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7頁),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被   告 TANG VAN NAM(中文名:曾文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VAN NAM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區00路00 號捷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其前同事阮輝戰(年籍不詳 ,TANG VAN NAM並於偵查中陳稱其已逃匿),阮輝戰再將上 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晨、陳盈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ANG VAN NAM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居留證交付阮輝戰,並坦承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玉晨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虛假德樺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虛假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該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邱玉晨、陳盈 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邱玉晨 112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112年9月1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2 陳盈臻 112年5月30日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 112年9月11日11時21分許 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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