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96、43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和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莉莉安按摩工作室』與徐國賢聯繫,並佯稱:要約見面需要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應更正為「透過LINE暱稱『莉莉按摩舒壓工作室』與徐國賢聯繫,並佯稱:要約見面需要先繳交保證金云云,再以LINE暱稱『鍾登輝』撥打LINE語音電話及傳送不詳之人頭破血流倒地之恐嚇圖片,LINE暱稱『莉莉按摩舒壓工作室』並向徐國賢稱『這些都是客人過來亂被大哥那邊找到處理過的,下場都很慘,哥哥你千萬不要意氣用事啊』等語,致徐國賢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因本案詐騙集團係先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徐國賢後,再撥打LINE語音電話及傳送不詳之人頭破血流倒地之恐嚇圖片作為恐嚇手段,並以言語恫嚇之方式要求徐國賢交付財物,依據前揭說明,自屬恐嚇取財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上開②部分,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補充②之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兼及幫助恐嚇取財及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等或兼及對告訴人徐國賢恐嚇取財,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公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身分證件及電信門號等資料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提供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而恣意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又斟酌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上開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並未就本案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96號
114年度偵字第43840號
被 告 陳和謙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謙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
、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
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30日前某時
,將其個人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個人身分證件
及手機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0日22時28分許,向泓科科
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Pro平台之不詳會員帳戶,於同日2
2時52分許,完成BitoPro會員帳戶之驗證後,登入該會員帳
戶執行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取得BitoPro平台所提供之繳費
條碼,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宸希等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入該BitoPro會員帳戶內,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劉宸希等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徐國賢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和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有提供個人身份資料給一個男生,伊都叫他諺哥,他跟我要這些資料去註冊東西,但伊沒有問確切是要做什麼,因為伊住在他家,他就說要拿我的資料用一下,伊就讓他拿走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宸希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劉宸希遭詐騙而前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之事實。 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告訴人劉宸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宸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賢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徐國賢遭詐騙而前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儲值之事實。 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告訴人徐國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徐國賢之報案資料 4 泓科公司之本案會員註冊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2份 被告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劉宸希、徐國賢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而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內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04號判決書 ⑴被告曾於112年間,因將其個人證件、手機門號及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遭詐欺集團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作為匯款之工具,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被告歷經前案被偵辦經歷,對於交付個人證件等資料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儲值門市 儲值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劉宸希 (提告) 113年12月1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劉宸希認識,再以LINE與劉宸希聯繫見面,並佯稱:需要先提供財力證明,雙方才能碰面云云,致劉宸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1日21時2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遠大店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⑷5000元 本案 BitoPro會員帳戶 2 徐國賢(提告) 114年1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莉莉安按摩工作室」與徐國賢聯繫,並佯稱:要約見面需要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儲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1日0時1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京承店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本案BitoPro會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