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妤萍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妤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妤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257頁、審金易卷第45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就上開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但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易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併予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原諒,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有部分尚未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而仍留存在該帳戶內(見偵卷第47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圈存,已不在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支配權可言,且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7至18頁),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22號
被 告 張妤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余映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妤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月21日,將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暱稱「軒皓」、「合作嗶嗶」之人收受。嗣「軒皓
」、「合作嗶嗶」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輔仁、李惠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妤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交付、提供其華南銀行、遠東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張妤萍之華南銀行、遠東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其與暱稱「軒皓」、「合作嗶嗶」及暱稱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輔仁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輔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輔仁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之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卿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惠卿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投資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惠卿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因要討回其遭詐騙之保證金才寄送金融帳戶等情,是本
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王輔仁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告訴人王輔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8日12時4分許。 63萬7296元。 被告張妤萍之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2月18日12時8分許。 90萬元 被告張妤萍之遠東銀行帳戶。 2 李惠卿 (提告)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告訴人李惠卿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1日9時34分匯款15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1日11時40分許。 13萬元。 被告張妤萍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