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慧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慧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59分許前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下同)113年10月間」、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1時46分」應更正為「12時27分」、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0時33分」應更正為「10時7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0時34分」應更正為「10時50分」及證據增列「被告馬慧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江雅晴、黃玲鈺、李惠元及被害人許芊惠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供詐騙集團成員申辦遠東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申辦MAX虛擬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且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略以:提供帳戶沒有收受對價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04號
被 告 馬慧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慧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59分許前不詳時間,將身分證正反
面及健保卡照片以LINE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數
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並進行
電子郵件驗證後,復於113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以LINE
訊息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所申辦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
X虛擬帳戶)、Maicoin平台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貨
幣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
戶)帳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江雅晴、黃
玲鈺、許芊惠、李惠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遠東帳戶內,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江
雅晴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雅晴、黃玲鈺、李惠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馬慧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與「貸款小姐」部分LINE對話紀錄 坦承遠東帳戶為其所有,並以LINE訊息提供MAX、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江雅晴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江雅晴提供之匯款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江雅晴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玲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玲鈺提供之對話紀錄紀錄、工作證、面交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黃玲鈺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許芊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許芊惠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惠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惠元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6 ①被告之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含OTP驗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584號函)、往來交易明細 ②被告MAX、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①證明遠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驗證之事實 ②證明MAX、Maicoin虛擬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江雅晴、黃玲鈺、李惠元、被害人許芊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遠東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吿馬慧梅固坦承有提供身分證件、MAX、Maicoin虛擬
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在113年10月5日在抖音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求
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撥款用的合作金庫帳戶給他,
他會給我比較優惠的方案,且要我下載並申請MAX和Maicoin
帳戶後,將帳號、密碼告知他,後來對方傳遠東帳戶帳號給
我,要求我綁定MAX和Maicoin帳戶帳號,對方說他是代辦公
司,有給我臺北的地址,一直跟我說是合法的,不會讓我變
成洗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
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二)本案縱認被告辯稱因要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之情節
屬實,然觀雙方之部分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詢問「這是合
法的嗎」、「都不用我寄任何東西」,並回覆對方留言(
不去英國不還就沒事)這個是不會去的」、「我是擔憂進
來的帳變警示帳戶」,足見對方係以現今流行之國外詐騙
貸款方式,向被告佯稱得以此方式騙得貸款,被告顯已察
覺此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仍意矇騙英國貸款公司取得不
法款項。再者,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具相當理解能力,應
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
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虛
擬帳戶帳號、密碼及協助驗證金融帳戶等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理財工具,故無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貸得高額款項之事
,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遑論焉有貸款無
庸還款,只要該一段期間不要前往英國之理。是被告自應
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行為誠屬可疑,而得懷疑對方
收取遠東帳戶及上開虛擬帳戶等資料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
用,得以預見被告協助驗證遠東帳戶,並提供上開2個虛
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轉匯帳戶
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
使用,是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江雅晴 113年8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JLTZ」投資軟體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1時46分 許 臨櫃匯款 110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2 黃玲鈺 113年10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東益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0時33分許 臨櫃轉帳10萬元 3 許芊惠 (未提告) 113年7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LBTZ」投資軟體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0時34分許 臨櫃匯款22萬6000元 4 李惠元 113年8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東益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