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李宜璇
- 被告洪堃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堃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0121號、第32098號、第33351號、第385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堃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超商繳費時間欄所載「㈠114年2月4日15時36 分許」應更正為「㈠114年2月4日15時35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吳沛璇、黃怡珍、王予希、劉淑均等4人之財物,並 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劉淑均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12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 據。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院審酌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吳沛璇、黃怡珍、王予希、劉淑均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王予希、吳沛璇調解成立並支付承諾之賠償金;告訴人黃怡珍、劉淑均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至3萬9000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21號第32098號 第33351號 第38510號 被 告 洪堃庭(原名:洪啓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堃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18時3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BitoE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本案之BitoEX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超商繳費時間,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用至本案BitoEX交易所帳戶內,旋遭兌換為等值USDT後轉匯至他人電子錢包。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怡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王予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劉淑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堃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想嘗試投資虛擬貨幣,就找到臉書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詢問如何申請帳號及投資相關問題,伊跟對方聊了1天多的時間,沒有見過本人,對方給伊1組電子郵件跟密碼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叫伊用自己的個人資料申請,申請完之後對方就沒有回覆,伊也覺得怪怪的,但沒有去刪除本案BitoEX交易所帳戶,申請完帳戶後伊沒有自己入金,也沒有再登入過,後來因為換手機,所以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云云。惟查,若被告真係為自己投資而申設本案BitoEX交易所帳戶,豈會使用陌生人所給予之帳號密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且被告辯稱為投資理財而申設本案BitoEX交易所帳戶,然其從未自己入金或使用過,上開各節在在均顯露可疑或顯然不合理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 告訴人吳沛璇、黃怡珍、王予希、劉淑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代收款繳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4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BitoEX交易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BitoEX交易所帳戶之基本資料、加值紀錄表、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BitoEX交易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4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加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BitoEX交易所帳戶內,款項旋遭兌換為等值USDT後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BitoEX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案號 1 黃怡珍 114年1月18日17時13分前某時 貸款詐欺 ㈠114年1月18日18時39分許 ㈡114年1月18日18時39分許 ㈢114年1月18日18時39分許 ㈠5,000元 ㈡5,000元 ㈢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32098號 2 劉淑均 114年2月1日16時32分許 貸款詐欺 ㈠114年2月4日15時36分許 ㈡114年2月4日15時36分許 ㈢114年2月4日15時36分許 ㈣114年2月4日15時36分許 ㈠5,000元 ㈡5,000元 ㈢5,000元 ㈣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38510號 3 吳沛璇 114年2月7日某時 貸款詐欺 ㈠114年2月8日12時25分許 ㈡114年2月8日12時25分許 ㈠5,000元 ㈡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30121號 4 王予希 114年2月10日某時 貸款詐欺 ㈠114年2月11日10時40分許 ㈡114年2月11日10時40分許 ㈠5,000元 ㈡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33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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