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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徐煥淵

  • 被告
    楊政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寬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52號調解筆錄履行 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政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 洗錢罪犯行(見偵卷第237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 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10人受有損失,且合計匯入之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李依潔、陳鳳蓮、洪子芯、李雨青、陳建文成立調解,暨已給付告訴人陳鳳蓮、洪子芯、陳建文全部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52號、114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 卷第77至79頁、91至93頁)。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452號、114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卷第77至79頁、91至93頁),其餘尚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則係因 調解時未到無法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 ,除當場已給付外,其餘為定期給付賠償金(114年10月15 日應給付),因被告尚未陳報給付證明,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66號被   告 楊政寬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Lion」之指 示,先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警詢筆錄及本署詢問筆錄誤載為MAX虛擬貨幣帳戶)後,復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MaiCoin 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設定為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最後將上開MaiCoin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on」。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列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蕭白頻等10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MaiCoin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地址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犯 罪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蕭白頻等10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白頻、李依潔、陳鳳蓮、洪子芯、陳秀和、李雨青、邱秀蘋、陳麗予、陳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政寬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Lion」之指示將MaiCoin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地址設定為中小企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MaiCoin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暱稱「Lion」之人,他說因為他的帳戶產生的金流已經到達額度上限,所以請我申辦帳戶給他使用,所以我才將MaiCoin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交給對方使用,而當時與「Lion」的對話紀錄我也已經找不到了等語。 2 告訴(被害)人蕭白頻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遭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被告名下虛擬通貨平臺帳戶登記資料各1份 ⑴證明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與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楊政寬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告訴(被害)人蕭白頻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述之手法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被害)人蕭白頻等10人於警詢時指訴(述)綦詳,且有證據清單所載之書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 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 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0歲,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且在工廠擔任機械工之工作,足認其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被告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認其與該名網友「Lion」僅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見過本人,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等情,顯難認其有深厚感情可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之理。且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供查證等情,均與常理 有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 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㈣另參諸卷附之114年6月6日法務部法檢決字第11404509360號函,LINE公司僅能同意調閱請求調閱日回溯80日內之聊天紀錄,故被告雖於114年4月14日向本署提出聲請調閱與「Lion」之對話紀錄以作為本案之證據,惟聲請之日距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顯已逾LINE公司所定之80日調閱期間,故無法協助申請調閱本案之相關資料,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白頻(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0時18分許 20萬元 2 李依潔(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6日9時42分許 15萬元 113年11月26日9時42分許 15萬元   3 陳鳳蓮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3日13時23分許 6萬元 4 洪子芯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2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2日10時22分許 1萬2,000元 5 陳秀和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4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6 李雨青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3日12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3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4日11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4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7 邱秀蘋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22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8 陳麗予 (告訴人) 假交友 113年11月23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9 胡美芳 (被害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5日14時31分許 30萬元 10 陳建文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 8萬元 113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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