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張美眉
- 當事人柯宛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宛禎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5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宛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八四五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宛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計有4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千翔」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 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犯罪,媒體亦經常報導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所為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罰金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訴訟外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 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取得報酬新臺幣2230元,業據繳回,自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44號被 告 柯宛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宛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透過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是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起,提供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千翔」(114年4月初因社群軟體IG暱稱「子凌」之兼職工作廣告認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柯宛禎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再由柯宛禎依詐欺集團成員「千翔」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將附表「轉換虛擬貨幣」欄所示金額轉至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OKX」帳號,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換兌成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存入其虛擬貨幣錢包「TQXgdShaUDLvNJTVwV6RraatHNXRNYRXG3」(下稱RXG3虛擬錢包)後,再匯至「千翔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TDwQjdvjcTAPaWx3u4XfMfsULsdwTN81ZQ」(下稱81ZQ虛擬錢包)、「TKuNpYie8fsbMfbKG3ke9BTLK1nFtbW36X」(下稱W36X虛擬錢包)內,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取兌幣金額之1%為傭金之不法報酬。嗣林方婷、賴如、谷敏鳳、李瑞穎等4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方婷、賴如、谷敏鳳、李瑞穎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宛禎於本案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給「千翔」使用,並依指示辦理虛擬貨幣交易網站「OKX」帳號,辯稱:我在IG有詢問「子凌」款項來源,他回我是正常的,他說客戶額度不夠,需要兼職人員幫忙兌換,會給我經手款項之1%作為報酬,我沒有特別去挑換購USDT的匯率,自己也沒有在使用虛擬貨幣,原本也沒有電子錢包,就「子凌」跟我說的客戶額度不夠而需要他人兌幣等情我也沒有跟任何交易所詢問過,也沒有進行過KYC,不清楚KYC為何,也沒有查核過經手款項來源,我大概獲得3500元左右之報酬,買幣時對方會先告知我可以預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方婷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林方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方婷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如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賴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賴如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谷敏鳳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谷敏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谷敏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潭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瑞穎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李瑞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李瑞穎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收款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千翔」、「子凌」之對話紀錄截圖、「OKX」網站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千翔」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RXG3虛擬錢包,再匯入指定之81ZQ及W36X虛擬錢包。 二、就被告所述其主要透過為他人兌幣來賺取獲利,則為俗稱之「幣商」行為,經查: ㈠所謂虛擬貨幣係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之電子貨幣,主要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 之「 BitoPro(幣託)」、「Binance(幣安)」、「OKX」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又「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 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 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此外,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 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 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我國於113年11月30日起亦需 先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始能從事。 ㈡再者,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的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 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而雖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 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雖目前尚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的財務活動之法定 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應足以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此次場外交易,具有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正犯、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㈢是依前開說明,不論是OKX交易所、幣託交易所或MAX交易所均屬合法便利之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只需透過網路在該等交易所註冊、驗證帳戶後即可委託購買及賣出USDT等虛擬貨幣,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USDT等虛擬貨幣之投資人,理當選擇自行至上開交易所註冊而為買賣交易,而無加計手續費委託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必要;若為場外幣商則應具有一定規模及安全性且應踐行預防程序及必要措施之必要,避免觸法。 ㈣本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其係在OKX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 買幣後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自己本身並沒有在買賣虛擬貨幣,不知匯率為何、不知要如何選擇兌幣時間、亦不瞭解從事兌幣工作應遵守、注意之事項,足徵被告並沒有任何取得優惠低價USDT之特殊管道,亦無任何相關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而「千翔」卻寧願增加交易成本支出、花費大量教學時間、冒著款項遭侵吞風險、產生買賣爭議糾紛之可能,仍大費周章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教導其代為轉購撥幣,並另外給予報酬,是被告對於上開所述交易流程,依其智識程度,當可透過上開各項異常之處,輕易察覺其前揭所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然被告卻為賺取報酬,進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容任大量不明款匯入其帳戶,其主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被告為「千翔」轉購USDT後打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無需特殊技能,而被告與「千翔」不知彼此真實身分,毫無信任基礎,苟非欲製造曲折迂迴之金流,「千翔」何需多此一舉使資金透過被告而徒增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及需給予被告之報酬?則「千翔」欲藉由被告隱藏身分,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意圖甚明,益徵被告依其指示兌幣之行為,顯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千翔」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此外,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大費周章對渠等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並掌控風險,自當事先與被告取得聯繫,並就該等詐欺利得如何轉換為虛擬貨幣、被告所得取得之報酬金額等節達成共識,且被告自陳並未採取任何機制以確認匯入其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故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包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得,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罪嫌。被告與「千翔」 、「子凌」等詐欺集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4次罪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若於法院審理時亦坦認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所得為每筆交易金額之1%, 而以其經手進行洗錢交易金額共計22萬3000元計算,犯罪所得應為至少22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總額共計22萬3000元,請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部分,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立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則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及上開其他條文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換虛擬貨幣 1 林方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間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JEFF」加入林方婷好友,佯稱:使用網站Arta Fiance,透過客服匯款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方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20日22時30分許 轉帳兩筆5萬元、5萬元 匯入OKX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0日22時40分 轉帳5萬元 ②114年4月20日22時40分 轉帳4萬8985元 2 賴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間透過社群軟體IG張貼【embody素人徵選】廣告,賴如瀏覽點擊後陸續加入Line暱稱「艾薇-美學」等人之好友,渠等向賴如佯稱:參加群組認購商品的活動,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賴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22日14時許 轉帳4萬3000元 匯入OKX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15時04分 轉帳5萬元(含其他款項) 3 谷敏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4時許在網路張貼飾品批發兼職廣告,谷敏鳳瀏覽點擊後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熊(團長)」等人之好友,渠等向谷敏鳳佯稱:參與投資企劃可以獲利,又稱需要資金進入公司金流做交易紀錄云云,致谷敏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22日14時20分許 轉帳3萬元 匯入OKX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2日15時05分 轉帳5萬元(含其他款項) 4 李瑞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間在社群軟體IG張貼【小說翻譯】工作廣告,李瑞穎瀏覽點擊後陸續加入Line暱稱「Nana」、「小睿媽」等人之好友,並加入「FD活動登記中心」工作群組,渠等向李瑞穎佯稱:可代售商品賺取獎金云云,致李瑞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22日15時14分許 轉帳5萬元 匯入OKX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4年4月23日20時50分 轉帳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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