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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7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葦羚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葦羚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載「假冒告訴人戴玉婷之乾弟借款」應更正為「假冒告訴人戴子堯之乾弟借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黃馨姿、黃志華、王鉑森、吳瑞欽、戴子堯等5人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吳瑞欽、戴子堯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黃志華間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及告訴人黃馨姿、王鉑森或無調解意願、或於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易卷第15頁),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擔任餐飲人員,月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至2萬元,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易卷第32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並未經手上開贓款,且被告並未實際獲有任何報酬,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8號
  被   告 林葦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葦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
    貸款不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如因申辦貸款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8時2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
    心貸」、「李朝富」、「林志宏貸款顧問」之人(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郵局、兆豐、中信、國泰帳戶,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葦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申辦貸款之原因,將郵局、兆豐、中信、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馨姿、黃志華、王鉑森、吳瑞欽、戴子堯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馨姿等5人均受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兆豐、中信、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㈠證明本案郵局、兆豐、中信、國泰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黃馨姿等5人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兆豐、中信、國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告訴人黃馨姿等5人之受騙款項,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雖洗錢防制法有增訂、修正,將原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113
    年8月2日施行,然上揭條文未涉及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且
    亦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是提供其
    個人資料及財力證明予「林志宏貸款顧問」,而後即與「林
    志宏貸款顧問」進行語音通話,於通話結束後,被告並即「
    林志宏貸款顧問」指示與「李朝富」聯繫,並傳送「李總經
    理您好,我是林葦羚小姐,志宏的朋友,再麻煩總經理幫忙
    開三個月的收入證明」等語給「李朝富」,爾後即依「李朝
    富」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此有前揭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憑,顯見被告係因急於申辦貸款,而誤信只要有額外收
    入證明即有利貸款申辦過件,進而陷於錯誤,成為本案詐欺
    集團所利用、提領詐欺贓款之代罪羔羊,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自無從對被告繩以前揭罪責,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
    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黃馨姿 (提告) 113年7月30日12時許 假冒買家、拍賣平臺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進行帳戶認證 113年7月30日15時25分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15時32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8分 4萬9998元    2 黃志華 (提告) 113年7月29日某時許 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進行帳戶認證 113年7月30日15時16分 4萬1989元    3 王鉑森 (提告) 113年7月30日某時許 假冒買家,佯稱需匯款進行帳戶認證 113年7月30日15時46分許 2萬9987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30日15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0日15時55分許 2萬9000元 4 吳瑞欽 (提告) 113年7月24日某時許 假冒告訴人吳瑞欽之子借款 113年7月30日13時22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30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5 戴子堯 (提告) 113年7月29日19時10分許 假冒告訴人戴玉婷之乾弟借款 113年7月30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0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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