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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彰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謝鎮廷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李柏承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

蔡政育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95、25585、3780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李柏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彰、謝鎮廷、李柏承、蔡政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同案被告黃心怡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①被告黃冠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不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係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增訂要件,但此修正後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增加之加重事由,係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較不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謝鎮廷、李柏承、蔡政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以上,但未達500萬元,雖符合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要件,但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而新修正第43條乃係擴大法定刑度之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不利於被告3人;另被告李柏承、蔡政育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謝鎮廷係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增訂要件,但此修正後第44條第1項第3款所增加之加重事由,係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較不利於被告謝鎮廷。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冠彰、謝鎮廷、李柏承、蔡政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另偽造印文、署名(被告黃冠彰、謝鎮廷),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黃冠彰部分:被告黃冠彰與暱稱「蜘蛛俠」、「閃電俠」、「蝙蝠俠」、楊○騫、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謝鎮廷部分:被告謝鎮廷與暱稱「蜘蛛俠」、「閃電俠」、「蝙蝠俠」、楊○騫、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李柏承部分:被告李柏承與「麻古茶坊」、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蔡政育部分:被告蔡政育與「S」、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黃冠彰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共犯即少年楊○騫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歲,但被告黃冠彰、謝鎮廷於本院均稱:我不知道楊○騫未成年,不認識他,是因為本案才有接觸等語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楊○騫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

⒈被告黃冠彰、李柏承、蔡政育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分別於本院表示領取之犯罪所得是5000元、40200元、12000元,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繳回等語,而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謝鎮廷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3000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謝鎮廷雖稱有供出共犯楊○騫,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得楊○騫之少年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然依本案起訴書、上開少年事件報告書所載,楊○騫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角色,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謝鎮廷縱有供出共犯,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須「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黃冠彰、謝鎮廷、李柏承、蔡政育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車手,分別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款金額、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冠彰、謝鎮廷、李柏承、蔡政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被告黃冠彰、謝鎮廷),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查:

⑴被告黃冠彰、李柏承、蔡政育就本案各領取5000元、40200元、12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冠彰、李柏承、蔡政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⑵被告謝鎮廷就本案領取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⒌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2張 (被告黃冠彰) 沒收 見114偵37808卷第281頁 2 偽造之收據1張 (被告謝鎮廷) 沒收 見114偵37808卷第283頁 3 偽造之收據1張 (被告李柏承) 沒收 見114偵37808卷第285頁 4 偽造之收據1張 (被告蔡政育) 沒收 見114偵37808卷第287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95號
                  114年度偵字第25585號
                  114年度偵字第37808號
   被 告 黃心怡
      黃冠彰
      謝鎮廷
      李柏承
      蔡政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
  暱稱「大原所長」(下稱「大原所長」)、「DC-蝙蝠俠」
    、「DC-蜘蛛俠」、「DC-閃電俠」(前3人下稱「蝙蝠俠」
    、「蜘蛛俠」、「閃電俠」)、「DC-超人」、「DC-驚奇隊
    長」(即同案少年楊○騫,另行簽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院審理)、「發財金」、「隕石」、「麻古茶坊」(下稱
    「麻古茶坊」)、「林北京蕊」、「S」(下稱「S」)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黃冠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12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3
    年2月間、謝鎮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7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非
    本件起訴範圍)於3月間、李柏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19號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3年2月間、蔡政育(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2
    年12月間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分別與「DC-蝙蝠峽」、「DC-蜘蛛峽」、「DC-閃電峽」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
    告訊息,嗣於112年12月間,曾國展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對
    方聯繫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吳佩欣」(下稱「吳佩欣
    」)加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牛聲鼎沸」群組,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吳佩欣」在該群組內向
    組員訛稱:可以下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
    司)」APP聲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曾國展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下載APP申設帳號,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或相約面交投資款。期間,曾國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之款項,黃心怡、黃冠彰、謝鎮廷、李柏承、蔡
    政育再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
    印偽造之沐笙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再分別配戴附表各編號
    所示偽造沐笙公司之職員工作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曾國展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填載金
    額、收款日期後,將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交付予曾國展而行
    使之,再分別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國展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本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由該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黃心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心怡有依「大原所長」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沐笙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曾國展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曾國展,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被告黃冠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冠彰有依「蜘蛛俠 」、「閃電俠」、「蝙蝠俠」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沐笙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曾國展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曾國展,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  3 被告謝鎮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鎮廷有依「蜘蛛俠 」、「閃電俠」、「蝙蝠俠」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沐笙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曾國展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曾國展,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4 被告李柏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柏承有依「麻古茶坊」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沐笙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曾國展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曾國展,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5 被告蔡政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依「S」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沐笙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曾國展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曾國展,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楊○騫(行為時為少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楊○騫之Telegr am帳號暱稱為「驚奇隊長 」,「蜘蛛俠」、「閃電俠」、「蝙蝠俠」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被告黃冠彰、謝鎮廷於附表編號2、3所示 時間、地點收取款項後,其等2人有將款項交付予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國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國展於上開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黃心怡、黃冠彰 、謝鎮廷、李柏承、蔡政育等人,其等並交付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予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曾國展提出之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照片3張、收據及工作證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36108366號鑑定書影本1份。  告訴人曾國展提出之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上採集之編號6指紋與被告謝鎮廷之右食指指紋相符,被告謝鎮廷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國展收取341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曾國展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113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
    於被告。是核被告黃心怡、黃冠彰、謝鎮廷、李柏承、蔡政
    育等人所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心怡、黃冠彰、謝鎮廷
    、李柏承、蔡政育等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
    路犯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黃心怡、黃冠彰、謝鎮廷、李柏承、蔡政育等人所犯上開4
    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心怡、黃冠
    彰、謝鎮廷、李柏承、蔡政育等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黃心怡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大原所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被告黃冠彰就附表編號
    2之犯罪事實,與少年楊○騫、「蜘蛛俠」、「閃電俠」、「
    蝙蝠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謝鎮廷就附表編
    號3之犯罪事實,與少年楊○騫、「蜘蛛俠」、「閃電俠」、
    「蝙蝠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李柏承就附表
    編號4之犯罪事實,與「麻古茶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被告蔡政育就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與「S」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冠彰、謝鎮廷成年人與少年楊○騫共同
    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被告黃心怡、黃冠彰、
    謝鎮廷、李柏承、蔡政育等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沐笙公司收據上之沐笙公司大章印文、「黃怡婷」印文、「
    李志成」印文、「林育軒」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黃冠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嫌,詐騙金額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曾國展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被告黃冠彰迄未與告訴人曾國展和解,建請量處
    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之刑。被告謝鎮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41萬元,造成告訴人曾國展
    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謝鎮廷迄未與告訴人曾國展和
    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被告李柏承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402萬元,造成告訴
    人曾國展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李柏承迄未與告訴人
    曾國展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蔡政
    育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20萬8
    901元,造成告訴人曾國展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蔡
    政育迄未與告訴人曾國展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指示之上手成員 冒用之公司名稱及職員姓名 1 曾國展 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20萬元 黃心怡 「大原所長」 沐笙公司、黃怡婷  2  113年2月19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霧峰新德宮 20萬元 黃冠彰 「蜘蛛俠」 「閃電俠」 「蝙蝠俠」  沐笙公司、李志成   113年2月27日16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霧峰金丁台店 60萬元    3  113年3月8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341萬元 謝鎮廷 「蜘蛛俠」 「閃電俠」 「蝙蝠俠」 沐笙公司、林育軒                             4  113年3月11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402萬元 李柏承 「麻古茶坊」 沐笙公司、李柏承(本名) 5  113年3月18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120萬8901元 蔡政育 「S」 沐笙公司、蔡政育(本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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